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慧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70、14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慧靜於民國104年3月2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近青海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即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屯路往西安街方向行駛,行經烈美街138號前時,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駛交通工具,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避免危險發生,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竟因不勝酒力致疏未注意,撞及當時行走於同向道路前方之行人即告訴人 郭麗苹趙寶鳳 ,致告訴人郭麗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頭皮及右大腿撕裂傷(右頭皮5公分縫合6針,右大腿3公分縫合4針)之傷害;告訴人趙寶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及下顎骨多處骨折牙齒斷裂2顆、肺挫傷出血、臉部多處擦傷、顱骨缺損等傷害。警方並於同日19時16分許,測得被告蔡慧靜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23MG/L,經回溯其酒後駕駛車輛(相距1.26小時)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9128毫克(計算公式:0.0628×1.26+0.18=0.259128)(蔡慧靜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認被告蔡慧靜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郭麗苹、趙寶鳳告訴被告蔡慧靜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郭麗苹、趙寶鳳於104年11月20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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