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號原告 顏蔡菊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
周健右 被告成 顏絲綠 被告 顏雪吟 被告 顏厥偉 被告 顏秀吉 被告顏 陳素霞 被告 林莉穎 被告 林金標 被告 林雨蓁 被告 林辰春 被告 顏宇生 被告 顏貴味 被告 顏貴英 被告 顏宇正 被告 顏宇泓 被告 顏陳葉 被告 顏君雄 被告 顏錫賜 被告 顏錫義 被告 游顏如雪 被告 顏雪柔 被告 顏健明 被告 顏雪連 被告 顏雪寶 被告 顏雪妮 被告 顏貽鏗 被告 劉宗璿 被告 劉銀結 被告 劉栖境 被告 顏貽強 被告 顏貽彪 被告 顏貽定 被告 顏貽東 被告 顏素 惠(SophiaYen)被告 顏貽坤 (I-KuenYen)被告 顏金 昇被告 顏金明 被告 林素月 被告 顏皓偉 被告 顏皓儀 被告 顏秀美 被告 顏秀惠 被告 張美麗 被告 顏玉婷 被告 顏玉喬 被告 顏玉涵 被告 顏清堂 被告 顏清龍 被告謝 賴惠美 被告 賴柏榮 被告賴惠被告 賴葳蓁 被告 賴銘泉 被告 張賴惠珍 被告 賴瓊齡 被告 李賴瓊鳳 被告 賴瓊圓 被告 陳素裡 被告 陳煌昌 被告 許賜美 被告 曹雅婷 被告 曹宗穎 被告 曹家瑞 被告朱 曹秀蓮 被告 曹永琪 被告 曹永勝 被告 賴瑜萱賴萬煙 、賴 黃銀鉗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許黃罔 被告 許進賀 被告 蕭許 阿蕉 被告 陳許巧 被告許爐被告 許天祐 被告 李建全 被告 李建宏 被告 李春暖 被告 賴瓊瑛 被告 李建仁 被告 顏寶蓮 被告 顏畯榤 被告 邱明輝 被告 顏紹軒 被告 顏紹桁 被告 顏麗絨 被告 顏明進 被告 顏如玉 被告 顏貽見 訴訟代理人 顏明全 被告顏泉被告 顏泳 酲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寶猜 被告 顏許彩雲 被告 顏嘉良 被告 顏秀呅 被告 蘇顏愛 被告 謝清松 被告 謝家安 被告 謝家源 被告 顏水源 被告 顏進利 被告 謝金芳 被告顏貽㨗被告 顏憲章 被告 王麗美 被告 顏菀均 被告 顏瑋良 被告 顏憲誠 被告 顏糖 被告 顏貽發 被告 蕭木山蕭顏瓊 書、 蕭金龍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蕭名君 (蕭顏瓊書、蕭金龍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蕭木連 (蕭顏瓊書、蕭金龍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蕭木榮 (蕭顏瓊書、蕭金龍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顏貽品 被告 許黃井 被告 黃玉花 被告 黃金村 被告 黃金樹 被告 黃櫻花 被告 黃瓊花 被告 黃燈祥 被告 楊黃玉蘭 被告 黃金明 被告 顏宏銘 訴訟代理人 呂文苑 被告 蘇顏秀霞 被告 顏惠美 被告 顏惠眞 被告 顏惠芳 被告 顏明郁 被告顏 許彩英顏貽本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顏瑞宏 (顏貽本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顏福伸 (顏貽本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顏祺 懿芳 (顏貽本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顏燕子 (顏貽本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顏小玲 (顏貽本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顏正男 被告 顏貽軒 被告 顏貽頂 被告 蔡顏秀珠 被告周 陳圓 訴訟代理人 宋逸興 被告 謝秀紗 被告 顏良聿 被告 顏慈慧 被告 顏素貞 被告 顏素卿 被告 顏美英 被告 顏貽達 被告 顏美女 被告 顏英俊 被告 顏享旭 被告 顏克釗 被告 顏貫庭 被告 顏貽火 被告 顏美麗 被告 顏貽國 被告 顏煒倫 被告 顏憲豐 被告 顏憲邦 被告 顏憲傳 被告 顏憲富 被告 顏秋男 被告 顏嘉男 被告 顏文雄 被告 顏文字 被告 顏憲得 被告 顏憲隆 被告 許素貞 被告 顏榮一 訴訟代理人 顏雪靜 被告顏 林素津 被告 陳敏珠 被告 顏金棻 被告 顏有宏顏憲卿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顏憲卿被告 顏俊輝 被告 顏光陽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貽騰 被告 顏万鉄 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傅泯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成顏絲綠、顏雪吟、顏厥偉、顏秀吉、 顏陳素霞 、林莉穎、林金標、林雨蓁、林辰春、顏宇生、顏貴味、顏貴英、顏宇正、顏宇泓、顏陳葉、顏君雄、顏錫賜、顏錫義、游顏如雪、顏雪柔、顏健明、顏雪連、顏雪寶、顏雪妮、顏貽鏗、劉宗璿、劉銀結、劉栖境、顏貽強、顏貽彪應就其被繼承人 顏宙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八○分之一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顏貽定、顏貽東、 顏素惠 、顏貽坤應就其被繼承人 顏上 所遺如第一項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八○分之一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顏金昇 、顏金明、林素月、顏皓偉、顏皓儀、顏秀美、顏秀惠、張美麗、顏玉婷、顏玉喬、顏玉涵、顏清堂、顏清龍應就其被繼承人 顏貽利 所遺如第一項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蕭木山、蕭名君、蕭木連、蕭木榮應就其被繼承人蕭顏瓊書所遺如第一項所示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部分各四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顏許彩英 、顏瑞宏、顏福伸、顏祺懿芳、顏燕子、顏小玲應就其被繼承人顏貽本所遺如第一項所示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部分各四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第一項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附圖二備註欄與附表二不符者應予更正),並依附表六所示金額互以金錢補償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
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卷1第13頁),然未請求分割同段297、298地號土地。被告顏貫庭、許素貞辯稱本件應將同段
297、29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云云(本院卷2第39頁正面、卷4第107頁正面),顯與上開規定不合,自非可採。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經查: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起訴時,列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 顏貽堆 為被告,惟顏貽堆於起訴前已經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由顏憲卿因分割繼承取得,並於100年1月25日登記為共有人;後顏憲卿又將應有部分出賣予顏有宏,並於100年2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2第59、169至170頁,卷4第33至34頁)。原告撤回對顏貽堆之起訴,追加顏憲卿為被告(本院卷2第55頁),再由顏有宏經兩造同意承當訴訟(本院卷3第13頁反面、第53頁),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自應列顏有宏為被告。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列系爭土地共有人顏万鉄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告,嗣該辦事處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其彰化分處改為無獨立預算及機關印信之派出單位,並經該分署聲請本院以102年度亡字第17號裁定宣告顏万鉄於40年7月1日死亡,及以102年度司繼字第591號裁定選任該分署為遺產管理人,均已確定(本院卷6第132至135頁,下稱該分署為被告顏万鉄遺產管理人),並據該分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6第131頁),又該分署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文貴,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7第16頁),均應准許。
㈡原告於起訴時列系爭土地共有人蕭顏瓊書為被告,嗣蕭顏瓊
書於101年1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蕭金龍、蕭木山、蕭名君、蕭木連、蕭木榮;後蕭金龍亦於101年3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蕭木山、蕭名君、蕭木連、蕭木榮(下合稱被告蕭木山等4人),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5第11至22頁)。原告聲明由被告蕭木山等4人承受蕭顏瓊書之訴訟(本院卷5第9頁),應予准許。
㈢原告於起訴時列系爭土地共有人賴萬煙為被告,嗣賴萬煙於
101年12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 賴黃銀鉗賴勇志 、賴瑜萱、 賴瑞芬賴美芳賴伊芹 (下就賴勇志、賴瑞芬、賴美芳、賴伊芹合稱賴勇志等4人);後賴黃銀鉗亦於102年9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賴勇志等4人、賴瑜萱,而由賴瑜萱於102年10月29日辦畢所有權公同共有部分各60/480之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5第201至205頁、卷7第57至58、89至90頁)。原告聲明由被告賴瑜萱承受賴萬煙、賴黃銀鉗之訴訟(本院卷5第199頁、本院卷6第186至187頁),應予准許(其一併聲明由賴勇志等4人承受訴訟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㈣原告於起訴時列系爭土地共有人顏貽本為被告,嗣顏貽本於
102年3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顏許彩英、顏瑞宏、顏福伸、顏祺懿芳、顏燕子、顏小玲(下合稱被告顏許彩英等6人),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5第156至162頁)。原告聲明由被告顏許彩英等6人承受顏貽本之訴訟(本院卷5第154至155頁),應予准許。
被告成顏絲綠、顏雪吟、顏厥偉、顏秀吉、顏陳素霞、林莉穎
、林金標、林雨蓁、林辰春、顏貴味、顏貴英、顏宇正、顏宇泓、顏陳葉、顏君雄、顏錫賜、顏錫義、游顏如雪、顏雪柔、顏健明、顏雪連、顏雪寶、顏雪妮、顏貽鏗、劉宗璿、劉銀結、劉栖境、顏貽強、顏貽定、顏貽東、顏素惠、顏貽坤、顏金昇、顏皓偉、顏皓儀、顏秀美、顏秀惠、張美麗、顏玉婷、顏玉喬、顏玉涵、顏清堂、 謝賴惠美 、賴柏榮、賴惠、賴葳蓁、賴銘泉、張賴惠珍、賴瓊齡、李賴瓊鳳、賴瓊圓、陳素裡、陳煌昌、許賜美、曹雅婷、曹宗穎、曹家瑞、 朱曹秀蓮 、曹永琪、曹永勝、賴瑜萱、許黃罔、許進賀、 蕭許阿蕉 、陳許巧、許爐、許天祐、李建全、李建宏、李春暖、賴瓊瑛、李建仁、顏寶蓮、顏畯榤、邱明輝、顏紹軒、顏紹桁、顏麗絨、顏明進、顏貽㨗、顏憲章、王麗美、顏菀均、顏瑋良、顏憲誠、顏糖、蕭木山、蕭名君、蕭木連、蕭木榮、許黃井、黃玉花、黃金村、黃金樹、黃櫻花、黃瓊花、黃燈祥、楊黃玉蘭、蘇顏秀霞、顏惠美、顏惠眞、顏惠芳、顏明郁、顏許彩英、顏瑞宏、顏福伸、顏祺懿芳、顏燕子、顏小玲、蔡顏秀珠、顏良聿、顏慈慧、顏素貞、顏素卿、顏美英、顏貽達、顏美女、顏英俊、顏享旭、顏克釗、顏美麗、顏貽國、顏煒倫、顏憲豐、顏憲富、顏憲得、 顏林素津 、陳敏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顏宇生、顏貽彪、顏金明、林素月、顏清龍、顏許彩雲、顏嘉良、顏秀呅、蘇顏愛、謝清松、謝家安、謝家源、顏水源、顏進利、謝金芳、顏貽發、顏貽品、黃金明、顏宏銘、顏正男、顏貽軒、顏貽頂、謝秀紗、顏貫庭、顏貽火、顏憲邦、顏憲傳、顏秋男、顏嘉男、顏文雄、顏文字、顏憲隆、許素貞、顏榮一、顏有宏、顏俊輝、顏光陽、顏貽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部分:
㈠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及被告賴瑜萱應就其被繼承人
賴萬煙、賴黃銀鉗先後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部分各60/480辦理繼承登記。
㈡陳述:
1.系爭土地相鄰,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292地號面積59平方公尺,295地號面積3639平方公尺,均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致,起訴時如附表三所示,言詞辯論終結前如附表四所示。
2.共有人顏宙於起訴前已經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成顏絲綠、顏雪吟、顏厥偉、顏秀吉、顏陳素霞、林莉穎、林金標、林雨蓁、林辰春、顏宇生、顏貴味、顏貴英、顏宇正、顏宇泓、顏陳葉、顏君雄、顏錫賜、顏錫義、游顏如雪、顏雪柔、顏健明、顏雪連、顏雪寶、顏雪妮、顏貽鏗、劉宗璿、劉銀結、劉栖境、顏貽強、顏貽彪(下合稱被告成顏絲綠等30人),尚未辦畢繼承登記,為此請求被告成顏絲綠等30人就被繼承人顏宙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3.共有人顏上於起訴前已經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顏貽定、顏貽東、顏素惠、顏貽坤(下合稱被告顏貽定等4人),尚未辦畢繼承登記,為此請求被告顏貽定等4人就被繼承人顏上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4.共有人顏貽利於起訴前已經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顏金昇、顏金明、林素月、顏皓偉、顏皓儀、顏秀美、顏秀惠、張美麗、顏玉婷、顏玉喬、顏玉涵、顏清堂、顏清龍(下合稱被告顏金昇等13人),尚未辦畢繼承登記,為此請求被告顏金昇等13人就被繼承人顏貽利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5.共有人蕭顏瓊書於起訴後死亡,繼承人為蕭金龍及被告蕭木山等4人,後蕭金龍亦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蕭木山等4人,尚未辦畢繼承登記,為此請求被告蕭木山等4人就被繼承人蕭顏瓊書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6.共有人賴萬煙於起訴後死亡,繼承人為賴黃銀鉗、賴勇志等4人、賴瑜萱;後賴黃銀鉗亦死亡,繼承人為賴勇志等4人、賴瑜萱,而由被告賴瑜萱辦畢所有權公同共有部分各60/480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此請求被告賴瑜萱就被繼承人賴萬煙、賴黃銀鉗先後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所有權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7.共有人顏貽本於起訴後死亡,繼承人為顏許彩英、顏瑞宏、顏福伸、顏祺懿芳、顏燕子、顏小玲(下合稱被告顏許彩英等6人),尚未辦畢繼承登記,為此請求被告顏許彩英等6人就被繼承人顏貽本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8.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相鄰,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相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9.否認被告顏宏銘、顏惠美、 顏惠真 、顏惠芳、顏明郁、顏貽本、顏正男、顏貽軒、顏貽頂、蔡顏秀珠提出之杜賣契字(含備忘錄)之真正,該私文書縱然屬實,仍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無關。
10.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方案分割較為適當:⑴編號A-01至A-14均對照附圖一各共有人及其被繼承人占
有使用之大致範圍及共有人之意願予以分配。附圖二中,被告顏貫庭、顏貽火、許素貞之應有部分各1/28及被告顏享旭、顏克釗之應有部分各1/56未受分配土地;又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因其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不應再予細分。
⑵編號B-01至B-03充作對外聯絡之道路用地,由受分配編
號A-01至A-14之共有人按其等在上開編號之受分配面積比例維持共有。
⑶因兩造分配之土地價值如附表五所示,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請求依附表六互以金錢補償之。
被告顏如玉、顏貽見、顏泉、 顏泳酲 、顏寶猜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㈡如分割系爭土地,應審酌:
1.依房屋稅籍,被告顏如玉、顏泉、顏泳酲、顏寶猜占有使用之中寮二路59號房屋與被告顏貽見占有使用之同門牌號碼房屋面積,大於附圖一編號P、V實測範圍,則房屋面積應以房屋稅籍為準,並以此面積為分割方案之考量因素。
2.本件應將附圖二編號A-07部分北側再分為A-07-01-P、A-07-01-V,前者分配予被告顏如玉、顏泉、顏泳酲、顏寶猜,後者分配予被告顏貽見,願與其餘共有人互以金錢補償之,其餘共有人如何受分配則無意見。如不可採,則應將附圖二編號A-11部分再分為A-11-P、A-11-T1、A-11-U、A-11-V,A-11-P部分分配予被告顏如玉、顏泉、顏泳酲、顏寶猜,A-11-T1部分留作通路,A-11-U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A-11-V部分分配予被告顏貽見。
被告顏進利等人已提出連署名冊,贊同此部分之分割意見。
3.如採附圖二方案分割,被告顏如玉、顏泉、顏泳酲、顏寶猜占有使用之中寮二路59號房屋與被告顏貽見占有使用之同門牌號碼房屋等地上建物有遭拆除之虞,共有人將流離失所,顯未顧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又原告與被告顏美麗未住在系爭土地上,該方案編號A-07分配予原告,編號A-11分配予被告顏美麗,均逾其等之應有部分,且面臨道路,獨厚二人,違反公平、維持現狀、提高價值、質量均等之原則。
被告 周陳圓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㈡如分割系爭土地,應審酌:
1. 顏咸能 之後代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循遺產分割程序改為分別共有,再依被告陳圓之應有部分受分配。
2.系爭土地上並無被告周陳圓之建物。被告顏金棻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㈡如分割系爭土地,應分配在附圖二編號A-07,願與顏貽利之繼承人相鄰。
被告顏万鉄遺產管理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不同意附圖二方案。附圖二方案編號A-09分配予被告顏万鉄
,惟其上有附圖一編號X、Y分別由被告顏正男、顏貽軒占有使用之房屋,不利財產管理人之財產管理,且不符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第3點「協議分割分配之國有土地位置,以臨街、地形完整、易於管理使用為優先」之規定。
㈡遺產管理人預算不足以依附表4補償其餘共有人,被告顏万鉄部分以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為宜。
被告顏宇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前到場未為聲明。陳述: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對附圖二方案無意見。
被告顏貽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前到場未為聲明。陳述:被告顏貽彪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
被告顏金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不同意附圖二方案。如依該方案,應分配在附圖二編號A-07。
被告林素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不同意附圖二方案。
被告顏清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附圖二方案。
被告顏許彩雲、顏嘉良、顏秀呅、蘇顏愛、謝清松、謝家安、
謝家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前到場未為聲明。陳述:
㈠依房屋稅籍,被告顏如玉、顏泉、顏泳酲、顏寶猜占有使
用之中寮二路59號房屋與被告顏貽見占有使用之同門牌號碼房屋面積,大於附圖一編號P、V實測範圍,則房屋面積應以房屋稅籍為準,並以此面積為分割方案之考量因素。
㈡應將附圖二編號A-07部分北側再分為A-07-01-P、A-07-01-V
,前者分配予被告顏如玉、顏泉、顏泳酲、顏寶猜,後者分配予被告顏貽見,願與其餘共有人互以金錢補償之,其餘共有人如何受分配則無意見。
㈢如不採前開方案,則應將附圖二編號A-11部分再分為A-11-P
、A-11-T1、A-11-U、A-11-V,A-11-P部分分配予被告顏如玉、顏泉、顏泳酲、顏寶猜,A-11-T1部分留作通路,A-11-U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A-11-V部分分配予被告顏貽見。
㈣如採附圖二方案分割,被告顏如玉、顏泉、顏泳酲、顏寶
猜占有使用之中寮二路59號房屋與被告顏貽見占有使用之同門牌號碼房屋等地上建物有遭拆除之虞,共有人將流離失所,顯未顧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又原告與被告顏美麗未住在系爭土地上,該方案編號A-07分配予原告,編號A-11分配予被告顏美麗,均逾其等之應有部分,且面臨道路,獨厚二人,違反公平、維持現狀、提高價值、質量均等之原則。
被告顏水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附圖二方案。如依該方案,應分配在附圖二編號A-06。
被告顏進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前到場未為聲明。陳述:應分配在附圖二編號A-06。
被告謝金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前到場未為聲明。陳述:分割方案應保持建物之完整。
被告顏貽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附圖二方案。如依該方案,顏咸能之後代應分配在附圖二編號A-06、A-11。
被告顏貽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附圖二方案。如依該方案,應分配在附圖二編號A-06。
被告顏宏銘、顏正男、顏貽軒、顏貽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其以前到場未為聲明。陳述:原告之被繼承人 顏泰 曾與被告顏宏銘、顏惠美、顏惠真、顏惠芳、顏明郁、顏貽本、顏正男、顏貽軒、顏貽頂、蔡顏秀珠之被繼承人 顏連慶 訂立杜賣契字,約定由顏泰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顏連慶。被告顏宏銘願分配在附圖二編號A-07。
被告謝秀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前到場未為聲明。陳述:系爭土地上無被告謝秀紗之建物。
被告顏貫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前到場未為聲明
。陳述:應將另件繫屬之同段297、29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屬妥適。系爭土地無被告顏貫庭之建物。
被告顏貽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不同意附圖二方案。
被告顏憲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前到場未為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待原告提出較明細之分割方案後再表示意見。
被告顏秋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前到場未為聲明。陳述:
㈠被告顏秋男在附圖一編號E1、D1建有房屋,排水溝在其東側
未標示編號之部分,應將該未標示編號之部分分配予被告顏秋男。
顏呆錢 之後代為被告顏秋男、顏文雄、顏文字、顏有宏之前
手顏憲卿、顏俊輝、顏貽騰、顏光陽、顏煒倫,所居住之四合院前方空地應分配予前開8人。
被告顏嘉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應將祖先所留占有使用之191.72坪建地、129.26坪田地分配予被告顏貽國、顏憲豐、顏憲邦、顏憲傳、顏憲富、顏嘉男、顏憲得、顏憲隆、顏榮一、顏林素津、陳敏珠,且不必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
被告顏文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前到場未為聲明。陳述:同意分配在附圖二編號A-02。
被告顏文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前到場未為聲明
。陳述:顏呆錢之後代為被告顏秋男、顏文雄、顏文字、顏有宏之前手顏憲卿、顏俊輝、顏貽騰、顏光陽、顏煒倫,所居住之四合院及前方空地即附圖一編號J1、I1、H1、G1、F1、E1、C1、D1應分配予前開8人。
被告顏憲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前到場未為聲明。陳述:不同意附圖二之修正前方案。
被告許素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系爭土地無被告許素貞之建物。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附圖二方案。
被告顏榮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前到場未為聲明。陳述: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附圖二方案。
被告顏有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不同意附圖二方案。
被告顏俊輝、顏光陽、顏貽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
以前到場未為聲明。陳述:應將附圖一編號E1、J1分配予被告顏秋男,附圖二編號A-08部分於扣除附圖一編號E1、J1後,分配予被告顏俊輝、顏貽騰、顏光陽、顏煒倫。
被告黃金明、顏憲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前到場亦未為聲明或陳述。
被告顏貽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之書狀未為聲明。
陳述:同意分配在附圖二編號A-10,並維持公同共有。
被告顏惠美、顏惠真、顏惠芳、顏明郁、被告顏許彩英等6人
、蔡顏秀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提出之書狀未為聲明。陳述:原告之被繼承人顏泰曾與被告顏宏銘、顏惠美、顏惠真、顏惠芳、顏明郁、顏貽本、顏正男、顏貽軒、顏貽頂、蔡顏秀珠之被繼承人顏連慶訂立杜賣契字,約定由顏泰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顏連慶。被告顏宏銘願分配在附圖二編號A-07。
被告顏貽達、顏克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提出之書狀未為聲明。陳述: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被告顏煒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之書狀未為聲明。
陳述:應將附圖一編號E1、J1分配予被告顏秋男,附圖二編號A-08部分於扣除附圖一編號E1、J1後,分配予被告顏俊輝、顏貽騰、顏光陽、顏煒倫。被告成顏絲綠、顏雪吟、顏厥偉、顏秀吉、顏陳素霞、林莉穎
、林金標、林雨蓁、林辰春、顏貴味、顏貴英、顏宇正、顏宇泓、顏陳葉、顏君雄、顏錫賜、顏錫義、游顏如雪、顏雪柔、顏健明、顏雪連、顏雪寶、顏雪妮、顏貽鏗、劉宗璿、劉銀結、劉栖境、顏貽強、顏貽定、顏素惠、顏貽坤、顏金昇、顏皓偉、顏皓儀、顏秀美、顏秀惠、張美麗、顏玉婷、顏玉喬、顏玉涵、顏清堂、謝賴惠美、賴柏榮、賴惠、賴葳蓁、賴銘泉、張賴惠珍、賴瓊齡、李賴瓊鳳、賴瓊圓、陳素裡、陳煌昌、許賜美、曹雅婷、曹宗穎、曹家瑞、朱曹秀蓮、曹永琪、曹永勝、賴勇志、賴瑜萱、賴瑞芬、賴美芳、賴伊芹、許黃罔、許進賀、蕭許阿蕉、陳許巧、許爐、許天祐、李建全、李建宏、李春暖、賴瓊瑛、李建仁、顏寶蓮、顏畯榤、邱明輝、顏紹軒、顏紹桁、顏麗絨、顏明進、顏貽㨗、顏憲章、王麗美、顏菀均、顏瑋良、顏憲誠、顏糖、蕭木山、蕭名君、蕭木連、蕭木榮、許黃井、黃玉花、黃金村、黃金樹、黃櫻花、黃瓊花、黃燈祥、楊黃玉蘭、蘇顏秀霞、顏良聿、顏慈慧、顏素貞、顏素卿、顏美英、顏美女、顏英俊、顏享旭、顏克釗、顏美麗、顏貽國、顏憲豐、顏憲富、顏憲得、顏林素津、陳敏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旨趣無違,自應准許,復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參。經查:
㈠原告所陳述第1至5、7至8點(即事實及理由欄貳、㈡1至
5、7至8部分)關於系爭土地登記之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與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事實,及部分共有人於起訴前、後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尚未辦畢繼承登記之事實,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1第20至89、144至184頁,本院卷2第59、72至97、131、137至169、203至234頁,本院卷3第18至49、54至57、111至139頁,本院卷4第3至66、153頁,本院卷5第3至8、11至21、71至134、156至163、197至206頁,本院卷6第13至84、188至194頁,本院卷7第27至90頁),並經被告顏万鉄遺產管理人提出本院102年度亡字第17號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591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6第132至135頁),及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提示辯論(本院卷7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至於原告所陳述第6點關於共有人賴萬煙部分(即事實及理由欄貳、㈡6部分),因其公同共有部分已由被告賴瑜萱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7第57至58、89至90頁),該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㈡被告顏宏銘、顏惠美、顏惠眞、顏惠芳、顏明郁、顏許彩英
、顏瑞宏、顏福伸、顏祺懿芳、顏燕子、顏小玲、顏正男、顏貽軒、顏貽頂、蔡顏秀珠辯稱原告之被繼承人顏泰曾與部分共有人之被繼承人顏連慶訂立杜賣契字,約定由顏泰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顏連慶,反對分割系爭土地,固據其提出杜賣契字(含備忘錄)為證(本院卷第189至192頁)。然原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被告顏宏銘等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該私文書為真;又該私文書縱有買賣之約定,因未進一步依約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告未喪失所有權,於其共有人地位並無影響,復難認系爭土地有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事,所辯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自非可採。其餘部分被告未提出具體理由而反對分割系爭土地,仍與該條項規定不合,亦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依其所陳述第2至5、7點,由該等被告分別就
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其所陳述第1、8點,請求被告全體(已扣除不得承受訴訟之賴勇志等4人,下同)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依其所陳述第6點,由被告賴瑜萱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225條之1規定「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則上開限制規定,自屬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稱「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合併分割共有土地之情形。經查:系爭土地相鄰,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相同,則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292地號呈四邊形,295地號呈多邊形,合併後為西南側缺角
之多邊形,東側面臨私設巷道,西、北側面臨中寮路,地上物之現況如附圖一、附表一所示,大部分範圍已有建築物,均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並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2第15、18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3698平方公尺,自以原物分配為原則,
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方案,除被告顏貫庭、顏貽火、許素貞之應有部分各1/28及被告顏享旭、顏克釗之應有部分各1/56(附圖二備註欄誤為1/28)未受分配外,亦均以原物分配於多數共有人(本院卷4第173頁)。是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分配於共有人,尚符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㈢被告顏如玉、顏貽見、顏泉、顏泳酲、顏寶猜、顏許彩雲
、顏嘉良、顏秀呅、蘇顏愛、謝清松、謝家安、謝家源雖辯稱,附圖二方案編號A-07北側應再細分2部分,其中一部分分配予被告顏如玉、顏泉、顏泳酲、顏寶猜,另一部分分配予被告顏貽見;或將附圖二編號A-11再細分為4部分,其中一部分分配予被告顏如玉、顏泉、顏泳酲、顏寶猜,一部分留作通路,一部分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一部分分配予被告顏貽見云云(本院卷5第33至34頁),然上開被告係與被告謝賴惠美等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9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自不得違反上開規定,就附圖二方案編號A-07或A-11再細分予公同共有之部分被告。是該等被告所辯,及被告顏進利等人所為贊同之連署(本院卷5第44至46頁),均非可採。
㈣被告周陳圓雖辯稱,顏咸能之後代公同共有部分應循遺產分
割程序改為分別共有,再依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惟被告周陳圓係與謝賴惠美等人公同共有,依前開㈢之說明,其公同共有不得再予細分,所辯自非可採。
㈤被告顏金棻、顏万鉄遺產管理人、顏金明、顏水源、顏進利
謝金芳、顏貽發、顏貽品、顏宏銘、顏正男、顏貽軒、顏貽頂、顏秋男、顏嘉男、顏文雄、顏文字、顏俊輝、顏光陽、顏貽騰、顏貽東、顏惠美、顏惠真、顏惠芳、顏明郁、被告顏許彩英等6人、蔡顏秀珠、顏煒倫均未就系爭土地提出完整之分割方案,僅就其應如何受分配為答辯,無從審酌其分割方法是否適當;另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第3點雖規定「協議分割分配之國有土地位置,以臨街、地形完整、易於管理使用為優先」,然該條文係指協議分割而非裁判分割,不適用於本件,所辯自非可採。
㈥其餘被告未提出分割方案,或僅空言反對附圖二方案,無從審酌是否有優於附圖二之方案,所辯自非可採。
㈦原告主張之附圖二方案,其中編號A-01至A-14係對照附圖一
各共有人及其被繼承人占有使用之大致範圍及共有人之意願予以分配,並將編號B-01至B-03充作對外聯絡之道路用地,且分割後各筆已儘量調整為較平直之地界,乃屬公平合理之方案,自屬可取,是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方案合併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有異,且未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當以金錢補償之。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為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後,兩造增減價值如附表五所示,應互為補償如附表六所示,有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卷4第179頁),經核尚無違法不當,自屬可採,爰命增加分配之共有人依附表六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又受補償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就其補償金額有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並應依同條第5項一併登記,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賴瑜萱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請求其餘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兩造全體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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