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0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294號,原偵查案號:97年度偵續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ICCI」商標圖樣之涼鞋壹雙(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三五五0號)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涉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2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GICCI」商標圖樣之涼鞋1雙(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3550號),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7日為警查獲之違反商標法犯行,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於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233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GICCI」商標圖樣之涼鞋1雙,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娜羽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