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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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承包工程僱用甲○○、戊○○,其明知甲○○、戊○○均未同意擔任智勤工程行合夥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利用申報稅捐之機會取得甲○○、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嗣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委請不知情之記帳人員丙○○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相關文件負責人欄盜用甲○○、戊○○之印文,偽造表示甲○○、戊○○同意擔任智勤工程行合夥人及後續之變更登記之意思之私文書;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委請不知情之記帳人員丙○○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相關文件負責人欄盜用甲○○、戊○○之印文,偽造表示甲○○、戊○○同意智勤工程行申請歇業登記之意思之私文書。並分別於偽造完成後持交宜蘭縣政府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各該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智勤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甲○○、戊○○及宜蘭縣政府對於行號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94年度羅簡字第109號給付票款事件言詞辯論程序、本案偵查中之供證。
㈡證人甲○○於本院94年度羅簡字第109號、95年度簡上字第3
號給付票款事件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本案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戊○○於本院94年度羅簡字第109號、95年度簡上字第3號給付票款事件準備程序、本案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㈣證人丁○○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號給付票款事件準備程序、本案審理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大詳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丙○○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
3號給付票款事件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本案審理中之證述。
㈥證人 陳春道 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號給付票款事件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㈦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宜蘭縣政府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歇業登記申請書各1份。
㈧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94年9月26日北區國稅
羅東三字第0940002159號函、甲○○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網路)申報收執聯各1份。
㈨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1份。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定有明文。
㈡經查:甲○○、戊○○於94年9月19日本院94年度羅簡字第1
09號給付票款事件言詞辯論程序;甲○○於95年2月16日、95年9月14日、95年11月20日、95年12月4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號給付票款事件準備及言詞辯論程序;戊○○於95年9月14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號給付票款事件準備程序中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皆未依法具結(見本院94年度羅簡字第109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號卷㈠第62頁至第63頁、第167頁至第172頁、卷㈡第161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54頁至第255頁),其證詞自不得作為證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實將甲○○、戊○○之國民身份證影本交予丙○○,及委請丙○○代刻甲○○、戊○○之印章,並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委請丙○○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辦理附表編號1至3所示登記之事實(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2號卷第23頁),核與證人丙○○於95年9月14日、95年12月4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號給付票款事件準備及言詞辯論程序、98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號卷㈡第158頁至第159頁、第251頁至第254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2號卷第120頁至第13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95年5月3日府旅商字第0950054250號函附智勤工程行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之相關資料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98年12月1日府旅商字第0980170362號函附智勤工程行設立登記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號卷㈠第207頁至第226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2號卷第114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核與事實相符。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㈠本案告訴人甲○○、戊○○分別為被告之朋友及同學,依序
自89、91年間受僱於被告,從事營造工程事務。被告原係營造工程分包商,向人次承攬工程施作,於91年4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內湖區德安百貨公司對面之工地,因擬逕向業主承攬工程,但因有支票退票而信用欠佳之紀錄,無法出任工程行之負責人,乃與表弟丁○○、告訴人甲○○、戊○○協商,約定由被告提供資金,以丁○○擔任智勤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甲○○、戊○○為名義合夥股東,所有賦稅由被告負擔,如有退稅則歸由告訴人或雙方平分享有,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告訴人等有優先承作之權。嗣丁○○等3人將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並授權被告處理該合夥之設立登記,與合夥之營運事務,由被告委託丙○○向宜蘭縣政府申辦附表編號1至3所示登記,並委託丙○○辦理該合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各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稅申報事務,此業經證人丁○○、丙○○分別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號給付票款事件準備及言詞辯論程序、本案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大詳會計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戊○○、甲○○確曾同意擔任智勤工程行之登記名義合夥人,並親自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授權被告委請丙○○辦理附表編號1至3所示登記手續。
㈡況證人甲○○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號給付票款事件準備
程序、本案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伊有領取91、9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退稅款,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95年5月2日北區國稅宜縣二字第0951005239號函在卷足憑。且證人甲○○尚於94年1月17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申請退稅,並由該分局以94年1月25日北區國稅宜縣二字第0941000689號函覆,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98年11月11日北區國稅宜縣二字第0981014780號函附甲○○申請書足憑。可證證人甲○○確同意擔任智勤工程行之登記名義合夥人,否則其焉有親自領取上開退稅款之可能,故證人甲○○證述伊不知被告將之列為智勤工程行股東云云,要屬圖卸之詞,自非可採。
㈢且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95年5月10日北區
國稅羅東一字第0950001069號函附退稅資料,顯示於91至93年度戊○○均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與智勤工程行之營利所得,嗣親自領取91至93年度退稅款121,041元、134,790元、72,723元。足見證人戊○○於92及93年間,已知悉智勤工程行將其列為合夥人,向國稅局申報合夥盈餘所得,其事後並親自向國稅局領取上開退稅款。
㈣又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雖認告訴人甲○○、
戊○○未實際參與智勤工程行之經營,但此與告訴人是否同意擔任該工程行之登記名義合夥人,係屬二事,自不得以該民事判決理由,遽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六、經查:㈠甲○○有無同意擔任智勤工程行之合夥人,並授權被告辦理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登記事項?⒈證人甲○○於95年4月20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號給付票款
事件準備程序中雖證述:「(問:是否知悉你是智勤工程行的合夥人?)我完全不知道,我每年也都正常報稅,不過我從來沒有從戊○○那裡拿過任何的扣繳憑單。直到93年左右,國稅局有通知我可以辦理退稅,我辦理退稅之後就發現我可以退稅112,372元,當時我也覺得很奇怪,且跟我申報的內容不符合,所以我就去找乙○○,乙○○當時只有說他因為辦節稅,所以才有這筆退款,我就將這筆錢還給乙○○,並且說叫他以後不可以再這樣做,在當場乙○○也從來沒有告訴我他已經將我列為智勤工程行的合夥人,…。」等語(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號卷㈠第167至168頁);於98年8月21日偵查中證述:「(問:為何乙○○會有你們的身分證及印章可以前往辦理智勤工程行登記事項?)他是我們的老闆,我們受僱於他。我們因為要報稅需要,曾交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給他。」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212號卷第41頁);於98年11月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為何會認識被告?)…受僱於被告而認識的。我大約在被告那邊上班約1年了,…(問:是否曾經交付印章給乙○○?)印象中有,當時是乙○○跟我說要報稅,所以要我拿身分證,不知是正本還是影本,及印章給他的。(問:乙○○所述的稅是什麼稅?)他說要幫我報所得稅。(問:所得稅為何要由乙○○幫你報?)因為乙○○沒有給我扣繳憑單,所以他說要幫我報所得稅。(問:乙○○幫你報所得稅時,他要如何得知你的撫養情形及其他應扣抵金額?)我印象中我有拿我太太的扣繳憑單、發票,像加油的發票等及一些可以報稅的資料給乙○○。…(問:你同意乙○○幫你申報所得稅幾次?)…乙○○主動說他要幫我報所得稅,所以我才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給他,我只有交給他1次,印象中之後乙○○也沒有歸還印章給我,他也沒有告訴我申報的金額為何及應繳納之稅額。…(問:你後來有無向乙○○要回你交給他的身分證、印章及你交付給他可以報稅的資料?)…應該是沒有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8頁)。然綜觀證人甲○○此部分證詞,有下列可議之處:
⑴證人甲○○就有無授權被告代為申報綜合所得稅乙節,先稱
伊每年均正常報稅,係收到高額退稅款且與伊申報內容不符始質問被告,被告乃告知辦理節稅事宜等語;後改稱伊因受僱於被告,而被告表示欲代為申報綜合所得稅,伊始將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被告等語,前後證述已不一致。況加油並非綜合所得稅可扣除之項目,證人甲○○證稱交付被告加油發票供申報綜合所得稅使用,核與常情不符。且證人甲○○證稱被告未告知代為申報當年度所得總額、應繳納或退稅款若干,此影響財產權益甚鉅之事項,竟未詢問被告或與之約定,亦有違常情,則證人甲○○所述伊交付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僅授權被告代為申報綜合所得稅乙節,是否屬實,已容有疑義。
⑵且證人丙○○於95年9月14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號給付票
款事件準備程序中證述:「(問:〈提示卷㈠第304頁至第337頁〉系爭戊○○及丁○○之個人所得稅是否你代為申報?)確實是我幫戊○○及丁○○等2人所申報,當時是乙○○請我幫該2人申報,我根據乙○○提供的合夥契約及智勤工程行的營利事業所得資料代為申報,乙○○當時還有提供戊○○等2人的身分證影本,我們就此身分證影本至國稅局調閱2人的所有所得資料。…(問:除了戊○○及丁○○外還有幫何人申報所得稅?)我們也幫甲○○申報過。因為甲○○、戊○○、丁○○均登記為智勤工程行的合夥人,所以我們有幫此3人申報過個人所得,…。(問:當時受委任的範圍為何?)當時是受乙○○委任,負責申報智勤工程行有關的稅務,這當中就包括合夥人個人所得稅申報,依我的業務經驗,我都會主動幫合夥組織的合夥人為個人所得稅申報,…。」等語(見95年度簡上字第3號卷㈡第157頁至第158頁);於95年12月4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號給付票款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問:〈請提示二審卷㈡第4頁至第10頁〉請證人確認是否為證人申報的資料,還是被上訴人甲○○自行申報的資料?)這個是會計事務所用網路幫他申報的。只要有納稅義務人的身分證字號,國稅局就會將他家人的所有資料都提供。」等語(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號卷㈡第253頁至第254頁);於98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妳剛剛說智勤工程行91年之後申報所得稅時,你們事務所會通知合夥人,請合夥人提供個人資料給你們申報,請問妳們事務所有無幫甲○○、戊○○、丁○○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有。(問:前後申報幾次?)應該有申報91、92年的,至於93年度有無申報,我忘記了。(問:你們事務所幫甲○○、戊○○、丁○○申報個人所得稅時,相關的撫養義務人可扣除額部分等資料,是如何取得?)我們會向國稅局查詢。(問:哪些資料是要納稅義務人提供給你們申報的?)丁○○部分是他本人要提供給我們。至於甲○○、戊○○部分,我們是先向國稅局網路查詢,另外我們會再與甲○○、戊○○電話確認。(問:所以妳幫合夥人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合夥人應該知道?)正常情形應該會知道。…(問:妳們事務所是否有與甲○○、戊○○聯繫過相關申報所得稅及退稅的事情?)這個事情應該是我們事務所的小姐聯繫,原則上一定會去聯繫。(問:妳剛剛稱要幫甲○○、戊○○申報個人所得稅時,妳是先從網路上向國稅局查詢他們的相關資料,請問第一次要幫甲○○、戊○○申報個人所得稅時,妳是如何取得他們2人的相關報稅資料?)因為我們事務所有留存合夥人的身分證影本,所以事務所會先從網路上查詢,之後再以電話向客戶確認,…。(問:在幫甲○○、戊○○2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曾經取得他們2人所提供給你們事務所可以扣抵所得稅的資料〈例如看病收據等〉?)印象中好像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2頁)。參以證人丙○○與被告、證人甲○○、戊○○間均無任何仇怨、嫌隙,其證詞應屬中肯,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95年5月2日北區國稅宜縣二字第0951005239號函暨所附甲○○91至9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1份、大詳會計事務所95年5月11日函附合夥契約、智勤工程行91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甲○○、戊○○、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95年5月10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950001069號函附戊○○、丁○○91年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核定通知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95年度簡上字第3號卷㈠第281頁至第286頁、第292頁至第335頁),其證詞堪以採信。可證證人丙○○自被告處取得甲○○、戊○○、丁○○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後,先透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網站查得該3人申報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再以電話與該3人確認無誤後,即於92、93年間代甲○○申報91、9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及智勤工程行之營利事業所得510,704元、605,415元;於92至94年間代戊○○申報91至9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及智勤工程行之營利事業所得510,755元、605,415元、304,226元;於92至94年間代丁○○申報91至9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及智勤工程行之營利事業所得510,859元、605,597元、304,226元,則大詳會計事務所承辦人員既曾與證人甲○○確認申報綜合所得稅及智勤工程行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宜,證人甲○○自知悉被告除代其申報91、9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外,尚代其申報智勤工程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證人甲○○所述僅授權被告代為申報綜合所得稅云云,顯屬不實。
⒉而證人甲○○於95年4月20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號給付票
款事件準備程序中雖證述:「(問:91年的報稅,92年時有無退稅?)我沒有印象,92年的報稅,在93年退稅時因為金額很大有特別注意。不過我現在記起來,92年的時候好像也有收到91年報稅的退稅款,當時我就有去找過乙○○,我有警告乙○○,所以第二年又發現乙○○在亂搞時,我就有去跟國稅局說,並申請函文〈提出函文〉,所以我去找乙○○請他不要再亂搞,…。(問:你去向國稅局詢問時,國稅局是否有告訴你為何會有這筆退稅款?)我是用電話去問國稅局,國稅局在電話中說他們會查看看,後來國稅局就給我這張函文,當時我都還不知道我是智勤工程行的合夥人。當時國稅局是寄支票來給我,我是用支票兌現直接匯入我的戶頭,後來再領錢出來還給乙○○。(問:是否曾經向國稅局檢舉虛列合夥人,國稅局並有回函〈提示函文1份〉?)我有收到國稅局寄給我這份函文,當時確實我們有向國稅局檢舉。」等語(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號卷㈠第168頁);於98年8月21日偵查中證述:「(問:你們3人有無擔任智勤工程行的合夥人?)沒有。…(問:智勤工程行在91年4月26日辦理設立登記,又於91年12月6日辦理變更住址登記,復於93年12月31日辦理歇業登記,這三次申請事項你們有去辦理?)我們沒有去辦,也根本不知道這件事。(問:你們有無同意做智勤工程行合夥人?)沒有。我們從頭到尾根本就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212號卷第41頁);於98年11月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乙○○設立智勤工程行的事情,你是否知道?)事先不知道,我是直到被其他公司起訴民事賠償案件之後我才知道。(問:是否是朝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告你民事賠償之後,你才知道?)是。(問:〈請鈞院提示94年度羅簡字第109號卷第1、2頁〉朝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告你民事賠償部分的時間為何?)我是收到羅東簡易庭寄給我的民事起訴狀繕本之後,才知道我被列為智勤工程行的合夥人。…(問:是否曾經收到國稅局通知你領取其他的退稅?)有。…(問:國稅局通知你退稅時,是否你本人去領?)國稅局都是將退稅支票寄到我家,我再存入土地銀行我的帳戶內。…(問:國稅局寄給你的退稅支票是否均是指名給你的?)…應該是,我都是把該支票存入我土銀的帳戶內。…(問:〈請鈞院提示95年度簡上字第3號卷㈠第285頁〉是否你簽名?該帳戶是否你的?)是我簽名的。帳戶號碼也是我的。(問:〈請鈞院提示95年度簡上字第3號卷㈠第177頁〉92年退稅金額112,372元,你是於93年8月19日領取?)是的,那是領到大筆退稅金額後,認為很奇怪,所以我去國稅局申請查詢,國稅局就發該函給我。(問:照你陳述,你不知道該退稅金額是如何來的,而去國稅局查詢,但依方才提示給你看的第177頁國稅局函覆意旨,並未告訴你該金額是如何來的,對此有何意見?)之前在前一年度就有退一筆比較大的退稅金額約10萬元,…當時我是想我在乙○○那邊工作,可能是他報我的稅,但隔年我又收到國稅局一筆11萬多元的退稅,因為前一年我已經沒有在乙○○那邊工作了,我就打電話問乙○○,乙○○打迷糊帳,我也有向國稅局查詢,但國稅局就發該第177頁函給我。
…(問:從方才提示給你看的第177頁函得知,你當時應該是申請92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國稅局並依照你的申請意旨函覆如說明二所載之內容,有何解釋?)不是,我是請國稅局幫我查看為何會有這筆退稅。…(問:是否知道該二筆退稅是營利所得退稅?)我不知道。…(問:〈請鈞院提示95年度簡上字第3號卷㈠第222頁〉93年12月31日被告授意丙○○去辦理智勤工程行的歇業登記,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問:有無授權或同意任何人以你的名義去辦理歇業登記?)沒有。…(問:你有無授權或同意任何人包括被告,以你的名義去辦理智勤工程行的變更登記?)我都沒有同意,我也不知道。…(問:你所稱的第一筆比較大的退稅金額是否為96,211元?)差不多。…(問:〈提示95年度簡上字第3號卷㈠第293頁合夥契約書〉乙○○是否有跟你、戊○○、丁○○提過要用你的名義登記為智勤工程行的合夥人?)沒有,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2號卷第47頁至57頁)。綜觀證人甲○○此部分證詞,有下列可議之處:
⑴證人丙○○於95年9月14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號給付票款
事件準備程序中證述:「(問:請問證人依據稅捐稽徵法關於二稅合一的規定,就算合夥人不清楚你們有幫他們申報,但國稅局在年底也會直接通知合夥人關於退稅的事情?)是的,我們只負責申報,至於退稅,國稅局會直接通知合夥人。…(問:本件有無退稅?國稅局是否曾經直接通知3位合夥人?)本件確實有退稅,且國稅局曾經直接通知3位合夥人。本件如果合夥人沒有欠稅就一定會退稅,退稅通知如果沒辦法通知到合夥人時,國稅局就會和我們聯絡,但本件國稅局並沒有和我們聯絡過,此外我也曾經問過乙○○,乙○○表示合夥人都已經有收到退稅款了。」等語(見95年度簡上字第3號卷㈡第159頁至第160頁);於98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一般在退稅的時候,國稅局在核定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倘若可以退稅的話,國稅局會寄何資料給繳稅義務人?)如果是網路申報,則會直接退到個人留存的帳戶內,其他申報情形,一般是會以函通知義務人,請他們到國稅局領取支票。」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2號卷第131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95年5月2日北區國稅宜縣二字第0951005239號函暨所附91至92年度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2份、退稅憑單背面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95年度簡上字第3號卷㈠第281頁、第285頁至第287頁)。可證於92年7月23日、93年7月23日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證人甲○○於91、92年之退稅金額各為96,211元、112,372元,甲○○並於92年8月7日、93年8月19日親自受領該退稅憑單後,存入個人所開立之帳戶提示兌現,則證人甲○○於受領該高於以往綜合所得稅退稅款時,倘有疑義可立即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查詢,惟其接續2年毫無疑義受領該退稅支票並提示兌現,自難諉為不知該退稅款項係合併申報智勤工程行之營利所得之退稅款,是證人甲○○所述其不知上開退稅款係智勤工程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退稅款云云,顯屬不實。
⑵且證人丙○○於95年9月14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號給付票
款事件準備程序中證述:「(問:請問證人91年到93年合夥人曾否向妳抗議他們並非智勤工程行的合夥人?)沒有。」等語(見95年度簡上字第3號卷㈡第160頁);於98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妳的事務所地點、電話為何?)設立在宜蘭市○○路○○巷○號,電話為0000000。…(問:
〈請鈞院提示本院卷第83頁之94年1月17日甲○○申請書〉該申請書,妳是否有印象?)我沒有印象。(問:該申請書上有記載『若退支票請電話聯絡』的字跡,是否妳寫的?)應該是。(問:該申請書上面所記載的電話號碼0000000,是否妳的事務所電話?)是的。(問:該申請書是否妳出具的?)可能是甲○○或誰曾經打電話到我們事務所,說他沒有退稅,我們事務所基於責任才會代為繕打申請書詢問國稅局。…(問:事務所有無收到覆函?)沒有。(問:〈請鈞院提示本院卷第83頁之甲○○申請書〉該申請書上的地址為何處?)不是我們事務所的地址,應該是甲○○的地址。(問:倘若國稅局有覆函,會寄到何址?)應該會寄到申請書所載之地址。(問:〈請鈞院提示95年度簡上字第3號卷㈠第177頁之國稅局宜蘭縣分局覆函〉有無看過該覆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9頁)。復觀之證人甲○○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號給付票款事件95年4月20日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94年1月25日北區國稅宜縣二字第0941000689號函載明:「主旨:有關台端申請92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乙案,經查該退稅款112,372元業於上(93)年7月23日辦理在案,並於同年8月19日兌領完竣,請查照。說明:復台端94年1月17日申請書。
」,而經本院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檢送上開函說明所示之申請書到院,經該局於98年11月11日以北區國稅宜縣二字第0981014780號函送本院,顯示該申請書係以打字方式記載「本人已申報92年度綜合所得稅檔案編號:09213Z0000000000經核算之後可退稅112,372元隨函檢附綜合所得稅收執聯、92年營所稅繳款書、92年投資人分配表敬請准予退稅。謹呈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納稅義務人: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鄉○○村○○○路○○○○○號、電話:0000000。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並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上方空白處,以手寫「若退支票請電話聯絡」,此有上開函2份、申請書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網際網路結算申報系統收執聯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號卷㈡第177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該申請書、收執聯所載之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係大詳會計事務所電話;至於該申請書、收執聯所載地址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94年1月25日北區國稅宜縣二字第0941000689號函覆地址則均係宜蘭縣○○鄉○○村○○○路162之1號甲○○居所地址,顯見甲○○知悉大詳會計事務所代其申報92年度綜合所得稅及智勤工程行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於94年1月間電請大詳會計事務所承辦人員代為繕打申請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申請92年度之退稅,且指定函覆送達其居所,嗣於94年1月25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即函覆甲○○上開事項,核與證人丙○○前述情節相符。益證證人甲○○確實知悉其於92年8月7日、93年8月19日所兌領之退稅款係綜合所得稅與智勤工程行營利事業所得稅合併申報之退稅款,則其就擔任智勤工程行合夥人乙節應甚為明瞭,是甲○○證述其不知悉亦未同意擔任智勤工程行合夥人,始於94年1月17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函詢云云,乃其推諉卸責之詞,自屬不實。
⒊又證人甲○○於94年並未委由證人丙○○代為申報93年度綜
合所得稅及智勤工程行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係由其妻子李娟娟自行以網路申報綜合所得稅,亦未合併申報智勤工程行之營利所得,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核定93年度退稅金額為8,115元,此有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網路)申報收執聯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95年5月2日北區國稅宜縣二字第095005239號函附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號卷㈠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84頁、第287頁)。然證人丙○○於95年9月14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號給付票款事件準備程序中證述:「(問:當時受委任的範圍為何?)當時是受乙○○委任,負責申報智勤工程行有關的稅務,這當中就包括合夥人個人所得稅申報,依我的業務經驗,我都會主動幫合夥組織的合夥人為個人所得稅申報,且因為重複申報沒有關係,故不會擔心合夥人又另外自行為申報。」等語(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號卷㈡第158頁);於95年12月4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號給付票款事件言詞辯論中證述:「(問:智勤工程行的3位登記名義合夥人,是否都由你們會計事務所代為報稅?)是的,所以縱使他們有另外再自行申報,稅捐機關也會將這些申報資料合併。」等語(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號卷㈡第252頁),參以證人丙○○從事代客記帳業務約20年,具有稅務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其證詞堪以採信。且承前述,甲○○就91、9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與智勤工程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既均委由證人丙○○代為申報,則其於94年倘欲自行單獨申報9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衡情需於事前告知丙○○,以避免丙○○代為合併申報綜合所得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由此益證證人甲○○確知悉其於92年8月7日、93年8月19日所兌領之退稅款係合併申報智勤工程行營利事業所得之退稅款,是自難以甲○○有自行申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事實,據此推認甲○○不知悉其擔任智勤工程行合夥人之事實,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至於證人甲○○雖於94年8月16日繕寫檢舉書向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檢舉智勤工程行於91至93年間虛列其為合夥人,此有該所94年9月26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940002159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號卷㈠第178頁),且證人甲○○於98年11月4日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問:何時去國稅局檢舉被冒名當作合夥人的事情?)是我收到民事起訴狀後。」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然承前述,甲○○係於92年8月7日、93年8月19日兌領退稅款,倘其有疑義,衡情於當時即應向稅捐機關查詢並提出檢舉,究無連續2年無端受領上開退稅款之理,是其遲至94年7月14日收受另案給付票款事件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後,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檢舉上開事項,顯係企圖規避民事責任之舉,自難以該函往前推論甲○○未同意擔任智勤工程行合夥人,亦不知悉所兌領之91、92退稅款係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與智勤工程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退稅款,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證人甲○○既知悉其於92年8月7日、93年8月19
日所兌領之退稅款係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與智勤工程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退稅款,且毫無異議,其對於擔任智勤工程行合夥人乙節當知之甚詳,顯見甲○○於91年間應有同意擔任智勤工程行之合夥人,並交付其國民身份證影本予被告,概括授權被告處理智勤工程行之設立登記、變更、歇業登記等事項。故被告以前詞辯稱:甲○○有同意擔任智勤工程行之合夥人,並授權被告辦理附表編號1至3所示登記事項等語,堪以採信。
㈡戊○○有無同意智勤工程行之合夥人,並授權被告辦理附表
編號1至3所示登記事項?⒈證人戊○○雖於98年8月21日偵查中證述:「(問:為何乙
○○會有你們的身分證及印章可以前往辦理智勤工程行登記事項?)他是我們的老闆,我們受僱於他。我們因為要報稅需要,曾交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給他。」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212號卷第41頁);於98年11月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是否曾經與被告一起工作過?)我曾經受僱於他。…(問:你每年是否有申報綜合所得稅?)我受僱於被告時,都是被告替我申報的。(問:申報所得稅時,提供何資料給被告申報?)被告叫我拿可以節稅的資料給他,所以我就拿我配偶及小孩的資料給被告。…(問:存入你戶頭內的退稅金額,之後如何處理?)領薪水時老闆乙○○會跟我們算,就是看我們做多少工程,乙○○就從退稅金額裡面扣。…(問:照你所述,退稅款下來之後就從你的工程款扣除,那你不就沒有錢可以領?)乙○○不是全部扣,倘若我薪資報1百萬元,可以退百分之六,所以就要退6萬元給我,我就可以領到6萬元。(問:你所指的百分之六應該是扣繳,與你所述退稅金額應該沒有關聯,並非指百分之六都是要退給你,有何意見?)倘若我做的工程是2百萬元,乙○○就先扣繳百分之六即12萬元。(問:退稅款既然是國稅局退給你的,為何同意讓乙○○扣抵你們的工程款?)乙○○有先把可以退給我的百分之六扣除之後,其餘的才用工程款抵銷。…(問:你稱你去向乙○○領錢時,乙○○會把退稅要扣除的金額寫在單子上,請問你如何確定他所寫的是對的?)我的部分就是退稅金額的百分之六,其餘就是乙○○為了節稅而退稅的錢。(問:你的意思是說國稅局所退稅金額中的百分之六是你的?)不是。是以我跟公司領取的工資的百分之六計算退給我。(問:不是乙○○幫你報稅的年度,你是否每年都有退稅?)是。退稅金額不一定,有時候只有退4、5萬元,有時候沒有讓老闆發薪資,就沒有退稅,最多退到5萬多元。(問:你方才稱你給老闆申報,是什麼意思?)我受僱於乙○○時,他說為了公司可以節稅,叫我把我的薪資給公司申報。(問:乙○○給你工資或工程款,智勤工程行就是要以開銷來申報,何以要以你的薪資給公司申報?)公司申報薪資都沒有依照實際領取的金額申報。(問:乙○○有無跟你們約定他要虛報多少薪資額?)沒有。(問:你是否知道最後乙○○虛報多少薪資額?)我不知道。(問:〈請鈞院提示95年度簡上字第3號卷㈠第322、329及335頁之91、92、93年所得稅申報核定書〉其上所記載智勤工程行核發給你的所得分別為510,755、605,415及304,226元,是否正確?)這些金額我都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我這三年是否有領取上開金額。…(問:智勤工程行把你的薪資所得虛報報高,公司可以得到何利益?)公司可以賺取較多的稅金,就是可以退比較多的稅金回來。(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可以從所退回來的稅金,取得百分之六的錢?)不是。是以我實際向智勤工程行領得的薪資算百分之六。(問:意思是說公司退多少稅你們不知道,你們只要配合公司,公司就會退還先前扣繳的百分之六給你?)是的。(問:你們所領得之薪資是否要扣百分之六的所得稅?)是。…(問:你的工資給公司申報是否比你自己申報有利?)是的,乙○○是這麼說的。(問:你稱公司把你們的薪資虛報較高,那你個人所得就會增加,因此你所要繳的所得稅有可能會變高,你反而要多繳稅,又怎麼可能退稅?)…要申報時我就把身分證影本及我撫養親屬之身分證影本及工人資料交給乙○○申報,至於公司如何申報我不知道。(問:是否把上開資料交給乙○○是要申報所得稅?)我不知道,他說公司可以節稅。(問:你有把其餘扣稅的資料交給乙○○?)沒有。(問:你有無交付印章給乙○○?)沒有,我從來不曾交付印章給乙○○。(問:倘若公司可以節稅,為何你可以退稅?)我不知道。…(問:你於92年8月收到121,041元之國稅局退稅國庫支票時,你如何處理?)我就把錢存入我的帳戶,之後乙○○找我,跟我說要把退稅的金額還給他。…(問:你在乙○○那邊作多久?)差不多3、4年。(問:乙○○幫你申報稅幾年?)我在他那邊工作期間,都是由他幫我申報。(問:你跟其他人承攬工程時,有無其他老闆是跟乙○○的一樣方式說要節稅給他報薪資而退稅領到錢?)沒有。…(問:你剛剛說乙○○說公司要節稅,他所稱的公司是哪一間公司?)我不知道,我只是工作而已。(問:乙○○所稱的公司是否為智勤工程行?)我不知道,我沒有問。(問:乙○○發薪資給你,有無先扣所得稅?)有,但他沒有給我扣繳憑單。(問:既然沒有扣繳憑單,如何知道他有先扣所得稅?)公司規定領錢時就要先扣百分之六。」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1頁)。綜觀證人戊○○此部分證詞,有下列可議之處:
⑴證人戊○○就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目的乙節,先稱其因受僱
於被告,始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被告,由被告代其申報綜合所得稅等語;後改稱因被告之公司要節稅,伊始將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其不知被告代其申報何稅等語,前後證述已不一致。且其就交付被告何資料乙節,先稱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後改稱交付配偶及小孩資料;再改稱交付本身及其撫養親屬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工人資料,前後證述亦不一致。況依證人戊○○所述,伊所兌領之91至93年度退稅款均較往年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稅高出甚多,且其向被告領取薪資時既已先行預扣百分之六之所得稅,則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之綜合所得稅退稅款本即歸屬證人戊○○所有,其何需再將此款項交還被告處分,遑論證人戊○○與被告間就申報所得之公司行號名稱、金額等影響權益甚鉅之事項均未為約定,凡此均與常情相違,則證人戊○○所述其於91年間將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而被告僅稱公司可節稅,其不知悉被告代其申報智勤工程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乙節,是否屬實,已容有疑義。
⑵況承前述,證人丙○○自被告處取得證人戊○○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後,先透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網站查得戊○○之申報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再以電話與戊○○確認無誤後,始於92至94年間代戊○○申報91至9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及智勤工程行之營利事業所得510,755元、605,415元、304,226元,則大詳會計事務所承辦人員既曾與證人戊○○確認申報綜合所得稅及智勤工程行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宜,戊○○自知悉被告除代其申報91至9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外,尚代其申報智勤工程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證人戊○○所述其不知悉被告代其申報智勤工程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顯屬不實。
⒉又證人戊○○雖於98年8月21日偵查中證述:「(問:你們3
人有無擔任智勤工程行的合夥人?)沒有。…(問:智勤工程行在91年4月26日辦理設立登記,又於91年12月6日辦理變更住址登記,復於93年12月31日辦理歇業登記,這三次申請事項你們有去辦理?)我們沒有去辦,也根本不知道這件事。(問:你們有無同意做智勤工程行合夥人?)沒有。我們從頭到尾根本就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212號卷第41頁);於98年11月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被告幫你報綜合所得稅前,你是否曾經申報所得稅?)有。(問:是否以前曾經退稅過?)有。(問:平均每年退稅金額?)不一定,倘若做比較多的話,大約退5、6萬元。…(問:〈請鈞院提示95年度簡上字第3號卷㈠第322頁至第337頁〉91年、92年、93年國稅局所退稅之國庫支票背面上的印章及簽名是否你蓋印及簽名的?帳號是否你的帳戶?)簽名部分是我配偶簽的,印章及帳戶是我的。(問:是否同意乙○○以你的名義去申請設立智勤工程行的合夥人?)沒有。…(問:何時才知道你是智勤工程行的合夥人?)是後來收到法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才知道,大約是在94年間,…。(問:你收到91年、92年、93年大筆的退稅金額後,如何處理?)我就把國庫支票存入到我的帳戶內。…(問:退稅時間是否係你收到法院民事庭開庭通知以前?)是。…(問:〈提示95年度簡上字第3號卷㈠第208頁至第226頁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其上第209、216、222頁之負責人欄印章是否你的印章?)都不是我的。我從來沒有看過這個印章。(問:有無授權或同意乙○○去刻印你的印章?)沒有。(問:乙○○到底有無跟你說過要以你的名義去登記為智勤工程行的合夥人?)從來沒有說過,我也沒有同意過。…(問:〈提示95年度簡上字第3號卷㈠第293頁合夥契約書〉有無看過這份合夥契約書?其上『戊○○』的印章是否你蓋印?)我沒有看過。印章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71頁)。然證人戊○○亦坦承其有於92至94年間受領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之91至93年度退稅款,此核與證人丙○○於95年9月14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號給付票款事件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號卷㈠第159頁至第160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2號卷第131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95年5月10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950001069號函暨所附戊○○91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核定通知書、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退稅憑單正面及背面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95年度簡上字第3號卷㈠第301頁、第320頁至第338頁)。可證於92年7月23日、93年7月23日、94年7月22日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證人戊○○於91、92、93年之退稅金額各為121,041元、134,790元、72,723元,戊○○並於92年8月8日、93年8月2日、94年10月26日親自受領該退稅支票後,存入個人所開立之帳戶提示兌現,則證人戊○○於受領該高於以往綜合所得稅退稅款時,倘有疑義可立即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詢,惟其接續3年毫無異議受領該退稅憑單並提示兌現,顯見戊○○自始知悉該退稅款項係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與智勤工程行之營利事業所得之退稅款,亦知悉被告委由證人丙○○代其申報,則戊○○對於擔任智勤工程行合夥人乙節當知之甚詳,並概括授權被告辦理有關智勤工程行之設立、變更、歇業登記等事務,是證人戊○○證述其不知悉亦不同意擔任智勤工程行之合夥人,亦未授權被告辦理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登記事項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⒊至於證人戊○○雖於94年8月16日繕寫檢舉書向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檢舉智勤工程行於91至93年間虛列其為合夥人,此有檢舉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號卷㈡第188頁)。然承前述,戊○○係於92年8月8日、93年8月2日、94年10月26日兌領退稅款,倘其有疑義,衡情於當時即應向稅捐機關查詢並提出檢舉,究無連續3年無端受領上開退稅款之理,是其遲至94年7月14日收受另案給付票款事件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後,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檢舉上開事項,顯係企圖規避民事責任之舉,自難以該檢舉書往前推論戊○○未同意擔任智勤工程行合夥人,亦不知悉所兌領之91至93年3年退稅款係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與智勤工程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退稅款,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證人戊○○既知悉其於92年8月8日、93年8月2日
、94年10月26日所兌領之退稅款係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與智勤工程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退稅款,且毫無異議,其對於擔任智勤工程行合夥人乙節當知之甚詳,可證戊○○於91年間應有同意擔任智勤工程行之合夥人,並交付其國民身份證影本予被告,概括授權被告處理智勤工程行之設立登記、變更、歇業登記等事項。故被告以前詞辯稱:戊○○有同意擔任智勤工程行之合夥人,並授權被告辦理附表編號1至3所示登記事項等語,堪以採信。
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因有退票紀錄信用不佳,故於91
年初,在台北市德安百貨公司正對面之工地內與丁○○、甲○○、戊○○協商,經其等同意丁○○擔任智勤工程行負責人,甲○○及戊○○則擔任智勤工程行合夥人,其等並陸續將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伊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2號卷第58頁、第147頁)。亦核與證人丁○○於95年4月20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號給付票款事件準備程序中證述:「(問:乙○○將你登記為智勤工程行負責人的經過為何?)…乙○○說他要成立智勤工程行,要我當負責人的登記名義人,實際負責人還是乙○○,…乙○○之前已經有信用破產的紀錄,無法再擔任負責人,所以我就答應他。」等語(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號卷㈠第165頁);於98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是否曾經擔任智勤工程行的負責人?)是。…(問:智勤工程行的實際負責人?)乙○○。實際經營也是他。(問:乙○○既然是智勤工程行的實際負責人,為何要請你掛名?)他說他沒有辦法請牌。(問:所以乙○○是有經過你的同意,才會以你的名義申請為智勤工程行的負責人?)是。(問:乙○○在何處與你商量要以你的名義為智勤工程行的負責人?)當時我有做乙○○的工作,所以乙○○於某工地跟我商量要我擔任智勤工程行的負責人,…當時乙○○說要設立公司,但是他自己沒有辦法請牌,所以要以我的名義申請擔任負責人。…(問:你有無拿任何文件或印章給乙○○辦理?)期間有拿過我的身分證及印章給乙○○,…。」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及證人丙○○於98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個人如果有退票紀錄,是否能辦理登記為企業之負責人?)個人倘若有退票紀錄,國稅局可能會查得到,倘若查到有退票紀錄,個人就不能登記為企業之負責人,…一般我們受託辦理企業登記時都會告知受託人,他個人有退票紀錄就不要登記為企業負責人。」等語相符(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2號卷第122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虛構之詞,益徵被告所辯甲○○、戊○○有同意擔任智勤工程行之合夥人,並授權被告辦理附表編號1至3所示登記事項等語,應屬實在,堪以採信。
㈣至於證人丁○○雖於95年4月20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號給
付票款事件準備程序中證述:「(問:智勤工程行的組織型態為何?)他是以合夥來做登記,但我一直以為是以我和乙○○作為合夥人而已,但我不知道他還有列其他人為合夥人。…(問:其餘兩位被上訴人與智勤工程行是何關係?)他們2位也是同行,…不過我一直都不知道他們2位與智勤工程行有何關係,…。」等語(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號卷㈠第165頁至166頁);於98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智勤工程行登記的合夥人有幾位,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一開始要申請智勤工程行這個公司我知道,…但之後有誰合夥我不知道,乙○○也沒有跟我說。…(問:你與其他2位合夥人甲○○、戊○○,有無分何人是負責人?)當時公司要申請成立的時候,我不知道有他們2個人是合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96頁)。然被告既徵得證人丁○○之同意將其登記為智勤工程行之負責人,自無隱瞞丁○○尚有甲○○、戊○○亦擔任智勤工程行合夥人之必要,況依證人丁○○所述其並未實際負責智勤工程行之業務,縱其對甲○○、戊○○擔任智勤工程行合夥人乙節毫無所悉,惟尚不得據此推論甲○○、戊○○未同意擔任智勤工程行之合夥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㈤另證人陳春道於95年4月20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號給付票
款事件準備程序中證述:「(問:是否知悉智勤工程行還有其他的合夥人?)完全沒有聽說過也不清楚。…(問:是否認識被上訴人戊○○與甲○○?)我認識,…(問:有無聽說他們2人是智勤工程行的合夥人?他們2人有無參與智勤工程行的任何業務?)沒有聽說過他們是合夥人,也沒有看過他們參與業務,…。」等語(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號卷㈠第169頁至170頁)。惟承前述,智勤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既為被告,丁○○、甲○○、戊○○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則與智勤工程行有生意往來者,自無法知悉智勤工程行之合夥狀況,是縱證人陳春道對甲○○、戊○○擔任智勤工程行合夥人乙節毫無所悉,亦不得據此推論甲○○、戊○○未同意擔任智勤工程行之合夥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按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
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故關於同一事項,雖經民事法院判決,而刑事判決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據為刑事判決之唯一根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8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號給付票款之民事判決雖認:甲○○、戊○○縱曾領取退稅款,亦無法遽認其等業已知悉被告將其等列為智勤工程行之合夥人,此有該民事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緝字第212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然證人甲○○、戊○○自始既知悉並同意擔任智勤工程行合夥人乙節,業經本院查證明確,是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本院自不得以該民事判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係經證人甲○○、戊○○之同意始將其等列
為智勤工程行之合夥人,並由其等概括授權辦理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登記事項,則被告委請證人丙○○向宜蘭縣政府辦理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登記事項,亦未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七、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附表┌──┬───────┬───────┬─────────┬─────┐│編號│申請日期│核准日期│文件名稱│備註│││(民國)│(民國)│││├──┼───────┼───────┼─────────┼─────┤│1│91年4月26日│91年5月1日│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臺灣宜蘭地│││││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方法院95年│││││請書│度簡上字第││││││3號卷㈠第2││││││07頁至第20││││││9頁│├──┼───────┼───────┼─────────┼─────┤│2│91年12月6日│91年12月9日│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上開卷宗第│││││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214頁至第2│││││請書│16頁│├──┼───────┼───────┼─────────┼─────┤│3│93年12月31日│94年1月3日│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上開卷宗第│││││歇業登記申請書│221頁、第2││││││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