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補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595號
原   告  駱凱仕 (HARWANILOKCHAND)
       妮達 (HARWANINITA)
      香港商凱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凱仕(HARWANILOKCHAND)
       馬海士 (HARWANIMAHESH)
原   告 香港商凱仕有限公司(ASIANMARLCOMPANYLIMIT
      ED)
法定代理人 駱凱仕(HARWANILOKCHAND)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仟零參拾陸萬零柒拾柒元【
(美金2,500,000元-美金559,473.48元)×起訴日即民國108年
4月2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105=60,360,077.404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貳
佰伍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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