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595號
原 告 駱凱仕 (HARWANILOKCHAND)
妮達 (HARWANINITA)
香港商凱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凱仕(HARWANILOKCHAND)
馬海士 (HARWANIMAHESH)
原 告 香港商凱仕有限公司(ASIANMARLCOMPANYLIMIT
ED)
法定代理人 駱凱仕(HARWANILOKCHAND)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仟零參拾陸萬零柒拾柒元【
(美金2,500,000元-美金559,473.48元)×起訴日即民國108年
4月2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105=60,360,077.404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貳
佰伍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