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19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鄧玉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12月9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5105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玉書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鄧玉書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鄧玉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7日3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徒手加暴行於關係人 陳羿維 ,並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陳羿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調查及搜索及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證。
(四)扣案之開山刀一把。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
文。核被移送人所為,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及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處罰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
、第2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
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