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亞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
41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文亞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文亞與 王振綱 前有金錢糾紛,陳文亞於民國107年6月3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宴會廣場」2樓宴會廳內,與王振綱發生口角,王振綱對其臉部潑灑酒杯內之液體(水),陳文亞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起身以右手握拳揮出一拳,拳頭背面(手背)擊中王振綱之右臉頰,致王振綱受有右眼眼皮上方淺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王振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王振綱於警詢、偵查、原審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查:
㈠證人王振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王振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證人王振綱於本院業經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其在本院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可採為證據之特別情狀,應認證人王振綱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王振綱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查證人王振綱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均依法具結在案,被告並未釋明王振綱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非出於真意或有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此外,證人王振綱已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其偵查中之陳述,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告訴人王振綱於原審之陳述,不生證據能力問題:
查告訴人王振綱於原審108年6月1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關於此部分原審並非依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係以告訴人(被害人)身分傳喚其到庭詢問其意見,係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得為有罪判決時科刑之參考,非關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尚非可認該陳述意見當然亦具有證據之適格,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被告主張告訴人王振綱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將被害人之陳述意見,視為人證調查之法律程序,容有誤會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文亞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文亞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振綱發生口
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王振綱犯行,辯稱:王振綱欠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但是20幾年來都沒還一毛錢。
王振綱藉這機會蓄意挑釁攻擊我。他用杯子裡的液體潑我的臉,杯子裡到底放了什麼液體沒人看到,已經對我眼睛造成相當傷害。王振綱持續2次攻擊我,第一次拿杯子裡液體潑我,第2次他要持續攻擊我時我用雙手按住王振綱的雙手阻擋他,但王振綱的雙手被我按住時他還是有辦法攻擊到我的眼睛,導致我的右眼破裂4公分,需要戴眼鏡,以前我不用戴眼鏡。王振綱身上的傷,醫院沒有寫受傷部位,不是我造成的。王振綱先用杯裡不明液體潑我,我的眼睛刺痛,王振綱站在我右邊,我很自然的揮右手,從胸前揮到右手邊,過程中應該有碰到王振綱的身體,我感覺是碰到他的右手,我是正當防衛,後來我轉身面對王振綱,雙眼微張開,要用兩隻手抓住他的雙手,但沒有抓到,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㈡查被告與王振綱前有金錢糾紛,被告於107年6月30日20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宴會廣場」2樓宴會廳內,與王振綱發生口角,王振綱對被告臉部潑灑酒杯內之液體;以及王振綱曾於同日20時40分許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淺撕裂傷0.5公分、胸部鈍挫傷之傷勢等情,有證人王振綱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王振綱之成大醫院10
7年6月30日出具之中文診斷證明書,手機錄影翻拍擷圖影像6張,王振綱提供之案發現場手機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王振綱於偵查中證稱:(問:107年6月30日是否有遭人毆
打?)有,晚上7、8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遭被告毆打,我去向他敬酒,他罵我,我就潑他一點水,他就毆打我的臉。因為他叫我滾蛋,說了2次,不給我面子,所以我潑他水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其於本院證稱:我不是所謂積欠被告的錢,應該是債務糾紛。是有這一筆錢沒有錯。107年6月30日那一天應該是不期而遇,那一天是中國洪門他們一個社團活動,他們是五聖山,我是聚英山的,我是聚英總會長,而我也被受邀去。去了以後,席中我是各桌去敬酒,因為我是總會長,我每一桌都去敬酒,敬到最後到他這裡的時候,我有考慮要不要跟他敬酒。我是拿著一杯水,我想到底要不要跟他敬酒,我是每一桌都去,後來想想說私人恩怨嘛,這是公共的,我就過去敬他的酒。跟他們那桌敬酒,我跟他敬酒,我有摟著他講話,我說「江湖事,江湖了」,因為這個事牽扯了20多年了,我跟他債務糾紛有20多年了,不是今天的事情,我就跟他講說「你老是這樣找我麻煩,你不對喔。」我的意思是說江湖事,江湖了,他叫我滾蛋。這麼多人的場合,他叫我滾蛋,我說你再講一遍,因為我沒有聽清楚,他說「你給我滾蛋」,這邊都有錄影帶的。我很生氣,我當下就拿水潑了他,往他一潑,一潑他就動手打我,再來就一場混亂,因為那都是洪門裡面的聚會。當天錄影的是何人我不知道。酒杯裝的是水,礦泉水,裡面什麼都沒有加。我那天沒有喝酒,因為一百多桌,我不敢倒酒。被告用手這樣揮手打我。第一個我年紀大,第二個那天的狀況有錄影帶可以作證,我記不了那麼多,因為我潑他水,他接著就打我了。當下的情形希望以錄影為證。因為我人已經老了,有點老人痴呆,我60幾歲,我的記憶力只是重點記憶,我只知道我被被告打受傷,我到醫院直接被送到急診室由醫生全身檢查,醫生問我要不要開診斷給我,我說需要,就這麼簡單而已,我跟醫生又不認識,醫生也不會去幫我們這種忙。(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的問題說,被告在當場有徒手出拳毆打你,你說打了2、3下?)我說我連續被打了
2、3下,第一拳是他出手的,後面誰打我的我都不知道了,因為他也有帶了幾個人,他們組織、社團也是有人,我們組織、社團也有我們的人,等於是講難聽一點就是保鏢的部分,那他們誰動手打的我身上,我也不知道是他打的還是別人打的,反正第一拳就是他動手打了我的,而且我當場就流血了。我的眼睛、胸口有受傷,左眼或右眼我不確定,希望以成大醫院的診斷證明為準。(問:眼睛的部位很多,是否記得大概是眼睛的何部位?)這裡縫的。(以手指上眼皮與眉毛中間)。(問:所以是眼睛上眼皮跟眉毛的這中間是受傷的?)應該是那個部分,對等語(本院卷第292至297頁)。則依上開王振綱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其證稱被告有揮出一拳毆打其臉部,致其眼睛上眼皮跟眉毛中間有受傷等情,前後尚屬一致相符,應具有相當可信度。
⒉再經本院於109年1月3日當庭勘驗王振綱提供之案發現場
手機錄影光碟畫面,製有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54張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第169至182頁)。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案發當時被告與王振綱2人間衝突經過如下:【影像中穿紅領黑色背心,手拿酒杯之男子為王振綱;戴眼鏡著黑衣之男子為陳文亞。】⑴【檔案時間:00:22-00:23】
王振綱再次出現在畫面中,右手舉著酒杯說:「敬大家、敬大家」,走至該桌並停留在陳文亞旁邊,陳文亞以雙手的手肘立撐在桌上雙手掌交疊。
⑵【檔案時間:00:24-00:34】
王振綱持酒杯之右手微縮回,左微轉頭看向其左方坐著的陳文亞,陳文亞雙手手肘立撐在桌上,王振綱站在陳文亞旁邊稍微彎下腰,同時以左手拍陳文亞右肩後再以左手指碰觸了陳文亞身體一下,對陳文亞說:「江湖事江湖了,自家人就銘記這句話,不要再欺人太甚了。」,右手拿酒杯欲向陳文亞敬酒,陳文亞轉頭向王振綱說:「滾啦!」,王振綱繼續說:「你不要再欺人太甚了哦!」,陳文亞張口回話(內容無法辨識),王振綱彎下腰並靠近陳文亞,此時陳文亞向右轉頭面向王振綱,兩人臉部高度位置相同,陳文亞身體面向圓桌,王振綱身體側向陳文亞的右肩,王振綱並對陳文亞說:「什麼?」,陳文亞張口回話(內容無法辨識),王振綱隨即將右手酒杯內液體潑向陳文亞的臉(陳文亞臉上有戴眼鏡),並說「你叫我滾!」。
⑶【檔案時間:00:34-00:37】
陳文亞被王振綱潑灑液體後,陳文亞邊站起身,此時其身體面向王振綱,邊咬牙以左手握拳,右手也握拳,右手握拳出手,以右手拳頭的背面打了王振綱右臉臉頰一拳(逆拳)後,陳文亞仍繼續站起身,欲以左手抓住王振綱之右手(陳文亞左手抓王振綱右手的動作仍持續往前),王振綱縮回他的右手避開陳文亞的抓手動作,陳文亞沒有抓到王振綱的右手,王振綱並將右手(手拿空酒杯)伸向陳文亞(無法確認是否有打到陳文亞)。站在王振綱身後之男子以左手拉住王振綱之右肩欲勸阻王振綱,鏡頭隨即向左移動至王振綱的右後方,過程中王振綱、陳文亞二人已停手,面對面站立。
⑷【檔案時間:00:38-00:46】
坐在王振綱身旁之該桌客人以雙手抓住王振綱的腰部欲攔住王振綱,一名身穿白襯衫黑背心之男子站在王振綱的前方,抓著王振綱右臂阻止王振綱,畫面隨即晃動後退並拍向地板,之後鏡頭回到原本高度但只見人影晃動,無法得知拍到的人是誰,後拍到一名著黑衣無袖上衣男子(不知何人),被一隻手拉住左肩膀後,鏡頭又劇烈晃動無法看清影像,(本段畫面晃動厲害),衝突過程中有下列對話:
王振綱:你敢叫我滾?我在跟你聊,我在跟你請安,你叫我
滾?不明男聲:欸欸。
陳文亞::你打我?王振綱:誰打你啊?是你先動手。(玻璃器皿破碎聲)⒊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所示,王振綱走至被告所坐
的圓桌,欲向被告敬酒,並向被告說:「江湖事江湖了,自家人就銘記這句話,不要再欺人太甚了。」被告回稱:「滾啦!」王振綱先彎下腰並靠近被告,被告則向右轉頭面向王振綱,兩人臉部高度位置相同,陳文亞身體面向圓桌,王振綱身體側向陳文亞的右肩,王振綱將右手酒杯內液體潑向被告的臉(此時被告臉上有戴眼鏡),並說「你叫我滾!」。被告被王振綱潑灑酒杯內的液體後,隨即邊站起身,此時被告身體面向王振綱,邊咬牙以雙手握拳,用右手拳頭的背面打了王振綱右臉臉頰一拳後,再繼續站起身,欲以左手抓住王振綱之右手,被告以左手抓王振綱右手的動作持續往前,王振綱則縮回他的右手避開陳文亞的抓手動作,被告沒有抓到王振綱的右手,王振綱並將拿著空酒杯的右手伸向被告,此時無法確定是否有打到被告,而站在王振綱身後之男子以左手拉住王振綱之右肩欲勸阻王振綱,之後鏡頭向左移動至王振綱的右後方,過程中王振綱、被告2人已停手,面對面站立等情,核與王振綱前開於偵查及本院中所證述被告有揮出一拳毆打其臉部,致其眼睛上眼皮跟眉毛中間有受傷等語,亦屬相符,堪認王振綱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辯稱:王振綱先用杯裡不明液體潑我,我的眼睛刺痛,我很自然的揮右手,從胸前揮到右手邊,過程中應該有碰到王振綱的身體,我感覺是碰到他的右手,後來我轉身面對王振綱,要用兩隻手抓住他的雙手,但沒有抓到云云,顯與上開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案發事實經過不符,自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時即有配戴眼睛,其辯稱以前不用戴眼鏡,案發後眼睛有受傷,才需要配戴眼鏡云云,應非事實,亦不可信。再者,被告雖於109年1月3日庭呈照片8張(本院卷第183至197頁),上開照片雖亦由案發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列印,然照片上所記載之說明,係由被告所附加,應屬被告個人之主張,該照片上所記載之說明,與本院上開勘驗筆錄不符部分,均非可採。
⒋依王振綱所提出成大醫院107年6月30日出具之中文診斷證
明書記載,王振綱曾於同日20時40分許前往成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淺撕裂傷0.5公分、胸部鈍挫傷之傷勢,有上開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4頁)。
再經本院向成大醫院函查結果,該醫院函覆謂:依病歷紀錄,患者於107年6月30日20時40分由家人送至該院急診,經傷口處理、換藥、傷口照相、X光檢查後,於同日21時26分離院,預約7月4日門診,但未見回診紀錄。附上傷口照片五張,徒手毆打可能造成此種傷口,是否遭人持工具毆打則不得而知等語,有成大醫院109年1月10日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王振綱之病歷資料、受傷部位照片5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1至228頁)。而依成大醫院所提供之受傷部位照片5張所示,王振綱之受傷部位分別為:①左眉。②右眼眼皮上方。③左臉頰。④左耳、頸部紅腫。⑤胸前近脖子處。參諸王振綱上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被告有揮出一拳毆打王振綱右臉頰,致其眼睛上眼皮跟眉毛中間有受傷等情,對照上開受傷部位照片所示,衡情應係致使王振綱右眼眼皮上方受有淺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應堪認定。且依成大醫院回函認為徒手毆打可能造成此種傷害,亦與被告揮拳毆打王振綱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起身以右手握拳揮出一拳,拳頭背面(手背)擊中王振綱之右臉頰,致王振綱受有右眼眼皮上方淺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至於王振綱上開其餘①左眉。③左臉頰。④左耳、頸部紅腫。⑤胸前近脖子處之受傷部位,參諸王振綱上開於本院之證述:我說我連續被打了2、3下,第一拳是被告出手的,後面誰打我的我都不知道了等語,以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確實僅有起身以右手握拳揮出一拳,擊中王振綱右臉頰之傷害犯行等情,則足認王振綱上述部位之傷勢應與被告上開揮拳毆打傷害行為無關。
⒌被告另舉證人 陳振雄 為證,查證人陳振雄於本院證稱:107
年6月30日晚上我有去○○路的「○○餐廳」。我有看到人潑酒,可是我不確定是誰潑的。當時他們在我的左前方,我是有看到水潑過去,我才抬頭。抬頭時,剛好看到陳文亞先生手往上揮,我有站起來,我站起來走過去時,我看那時王振綱有出拳打陳文亞,那時王振綱手上有拿一個杯子,這是我看到的部分,陳文亞的臉上、眼睛、下面這裡整個都是血。我和陳文亞不同桌,我是坐在他們隔壁桌,但是可以看得到,因為他剛好在我的左前方。(問:你剛才有提到,他們在發生糾紛之前,你是頭低著的?)我在吃東西。(問:你說你抬頭時有看到有一個水杯潑出去?)我也不是抬頭,是在吃東西時有看到水噴過去,我以為誰噴水。被告被噴到,但是誰潑出來我就不曉得了。我沒有看到潑的動作。(問:接下來你說你看到被告的手往上揮,可否形容當時手往上揮的情形?)他就整個這樣拿起來(右手自左下往右上揮),(問:右手從胸前往上?)對,因為被告是背對我,然後他手是這樣伸起來(右手自左下往右上揮)。(問:有無打中什麼?)我沒有看清楚,因為他揮起來的速度也滿快的等語(本院卷第299至301頁)。則依陳振雄上開證述,其看到被告被水潑到,但沒有看到誰潑水,也沒有看到潑的動作,然後被告的右手自左下往右上揮,但沒有看清楚被告的手打中什麼等語,堪認陳振雄僅有目睹案發的部分經過而已,並未全程清楚見聞全部事實經過,尚難徒憑陳振雄之證述即認被告對王振綱並無傷害犯行。至於陳振雄證稱有看見王振綱出拳打陳文亞,那時王振綱手上有拿一個杯子,陳文亞的臉上、眼睛、下面這裡整個都是血等情,對照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應係被告欲以左手抓王振綱的右手但未抓到,王振綱將拿著空酒杯的右手伸向被告時,有打中被告臉部,並有玻璃器皿破碎聲,堪認此部分核屬王振綱對被告之傷害犯行部分(按關於王振綱於上開時地對被告之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既發生在被告已經揮拳毆打傷害王振綱行為之後,自不影響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之認定。
⒍被告雖辯稱:其對王振綱揮出右手是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
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因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查被告於揮拳毆打王振綱之前,王振綱固曾以杯內液體潑灑被告臉部,依王振綱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其酒杯內所裝的液體為水(礦泉水)等語(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93頁),再參酌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王振綱對被告臉部潑灑酒杯內液體後,被告當時臉上有戴眼鏡,完全沒有任何揉眼、瞇眼、眨眼或以手撫摸眼睛的動作,而是隨即邊站起身,將身體面向王振綱,邊咬牙左手握拳、右手握拳,以右手拳頭的背面打了王振綱右臉臉頰一拳(逆拳),再繼續站起身,欲以左手抓住王振綱的右手,被告左手抓王振綱右手的動作仍持續往前,王振綱縮回他的右手以避開被告的抓手動作,被告沒有抓到王振綱的右手,王振綱並將右手(手拿空酒杯)伸向被告等情。再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擷圖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69至182頁),被告對王振綱進行上開揮拳毆打及抓手動作(未抓到)時,眼睛正常注視王振綱,毫無異狀,則王振綱上開證稱酒杯內之液體內是水(礦泉水)等語,堪可採信。而被告出拳毆打王振綱時,王振綱上開對被告臉部潑灑液體(水)的行為已經結束,且在被告出拳王振綱前尚有短暫時間空檔,核與被告遭持杯潑灑液體當下直覺伸手阻擋情節完全不同。且被告接著仍繼續站起身,欲以左手抓住王振綱之右手(被告以左手抓王振綱右手的動作仍持續往前),王振綱縮回他的右手避開被告的抓手動作,被告沒有抓到王振綱的右手,王振綱並將右手(手拿空酒杯)伸向被告,縱依陳振雄前開於本院所為證述,其有看見王振綱出拳打陳文亞,那時王振綱手上有拿一個杯子,陳文亞的臉上、眼睛、下面這裡整個都是血等情,惟依案發過程,王振綱前所為以杯內液體潑灑被告臉部之不法侵害已經結束,當時已無現實不法侵害存在,被告揮拳毆打王振綱臉部所為,顯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而後續王振綱縱有手持空酒杯打被告行為,對該後續尚未發生之王振綱手持空酒杯毆打被告之行為,亦非屬現實不法之侵害,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出拳毆打王振綱之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被告辯稱其對王振綱揮出右手是出於正當防衛,應為無罪諭知云云,難認有據。
㈣被告既明知揮拳毆打他人之臉頰,將對他人之臉部造成傷害
,竟仍以右手握拳揮出一拳,擊中王振綱右臉頰,致王振綱受有右眼眼皮上方淺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被告自有傷害之犯意及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7年6月30日20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宴會廣場2樓,徒手毆打王振綱,致王振綱另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左眉、左臉頰、左耳)淺撕裂傷0.5公分、胸部鈍挫傷之傷害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王振綱之指訴、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手機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王振綱身上的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⒋經查,依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記載,王振綱於107年6
月30日20時40分許前往成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淺撕裂傷0.5公分、胸部鈍挫傷之傷勢,有上開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4頁)。經本院向成大醫院函查結果,依成大醫院所提供之受傷部位照片5張所示,王振綱之受傷部位分別為:①左眉。②右眼眼皮上方。③左臉頰。④左耳、頸部紅腫。⑤胸前近脖子處。參諸王振綱上開於本院之證述:我說我連續被打了2、3下,第一拳是被告出手的,後面誰打我的我都不知道了等語,以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所示,被告確實僅有起身以右手握拳揮出一拳,擊中王振綱右臉頰之傷害犯行,顯見被告僅有揮出一拳毆打王振綱右臉頰,致其眼睛上眼皮跟眉毛中間有受傷,則對照上開受傷部位照片所示,王振綱所受①左眉。③左臉頰。④左耳、頸部紅腫。⑤胸前近脖子處之傷勢,均難認係被告毆打傷害行為所造成。此外,檢察官未再舉出其他事證資以證明王振綱上開部位之傷害為被告所造成,則公訴意旨主張:王振綱所受「頭部外傷併顏面(左眉、左臉頰、左耳)淺撕裂傷0.5公分、胸部鈍挫傷」之傷勢,係遭被告毆打傷害行為所致,尚非可信。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原因:原判決對於被告前揭傷害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傷害王振綱之手段,及王振綱受傷情形為「被告起身徒手掌摑王振綱之右臉一巴掌,2人隨後發生扭打」,「致王振綱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淺撕裂傷0.5公分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惟查,被告係「起身以右手握拳揮出一拳,拳頭背面(手背)擊中王振綱之右臉頰」,「致王振綱受有右眼眼皮上方淺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被告並無與王振綱「發生扭打」之傷害犯行,而王振綱所受「頭部外傷併顏面(左眉、左臉頰、左耳)淺撕裂傷0.5公分、胸部鈍挫傷」之傷勢,亦乏證據足證明係遭被告毆打所致,則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核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尚有未洽。②原判決依「被告起身徒手掌摑王振綱之右臉一巴掌,2人隨後發生扭打」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致王振綱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淺撕裂傷0.5公分及胸部鈍挫傷」之犯罪所生之損害而量處被告拘役20日,惟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實係「起身以右手握拳揮出一拳,拳頭背面(手背)擊中王振綱之右臉頰」,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則為「致王振綱受有右眼眼皮上方淺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堪認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應有較原判決之認定為輕情事,原判決量處被告上開刑度,自難認已符罪責相當原則,亦有欠當。
二、上訴說明:㈠被告上訴主張:①王振綱於影片第34秒將不明液體潑灑至被
告眼睛(如果是高濃度酒精或其他化學物質,有可能使被告失明)後,隨即於影片第38秒至第46秒間不斷以言語挑唆被告,並趁與被告「扭打(拉扯)」的幾秒間逕以潑液體的玻璃杯將被告砸傷,足見短短12秒間均出於王振綱概括對被告之接續傷害行為,應均屬於被告的「現時不法侵害」行為,不宜割裂觀察,防衛情狀事實上一直存在,被告於本案後續之傷害行為均可阻卻違法。原判決認為不明液體落在被告眼球上之「1-2秒」間,惟恐自己失明之被告,能即刻判斷身邊的王振綱所為不法侵害已過去,故不應出手阻擋王振綱接下來的攻擊,所為認定超乎一般人遭受他人不法侵害後之正常反應與判斷時間,並割裂王振綱短短12秒內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妥適。②被告遭不明液體攻擊之1-2秒內,其眼球仍屬受高度刺激的狀態,基於害怕王振綱再次攻擊脆弱的眼部之故,以右手反手揮向王振綱以「阻擋」其可能的繼續攻擊,故被告「反手打告訴人巴掌之行為」難認沒有防衛意思。退萬步言,即使客觀上不存在防衛情狀,但被告主觀上因時間過於短暫,而誤以為仍存在防衛情狀,進而基於防衛意思而為防衛行為,即產生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即俗稱之誤想防衛),依限制法律效果之罪責理論之見解,此誤想防衛之法律效果,可以在罪責層次阻卻故意罪責,是被告之行為即因欠缺故意罪責而不成立傷害罪。原判決未審酌本案有無誤想防衛適用,有判決理由不備、法律評價錯誤之未洽。③原判決對於被告與王振綱「雙方開始扭打」的細節含糊帶過,未說明被告哪些傷害行為,致王振綱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淺撕裂傷0.5公分及胸部鈍挫傷」之傷害。據證人陳振雄於另案所言「我看到王振綱拿一個杯子砸陳文亞的臉,陳文亞的右臉就流血」、「王振綱手拿杯子打陳文亞,當時就只有他們二人在打,有人把他們二人拉開。」(原審108年度易字
332號刑事判決書第4頁),足見所謂「雙方扭打」,只能證明被告單方面遭王振綱砸得頭破血流,被告對王振綱如何出手、往其身體何部位打,均無從得知。原判決概括將被告對王振綱「拉扯行為」認定為「扭打」,並認被告行為有「成傷」可能,即將王振綱「頭部外傷併顏面淺撕裂傷0.5公分」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勢歸責於被告傷害行為,顯未考慮因果關係,實與傷害罪作為結果犯之犯罪評價有所扞格。④縱認被告行為該當傷害罪,則原審判處被告拘役20日之量刑仍有過重之虞,與罪責原則不符。
㈡經查:
⒈依王振綱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其酒杯內所裝的液體為水(
礦泉水)等語,參酌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王振綱對被告臉部潑灑酒杯內液體後,被告當時臉上有戴眼鏡,完全沒有任何揉眼、瞇眼、眨眼或以手撫摸眼睛的動作,而是隨即邊站起身,將身體面向王振綱,邊咬牙左手握拳、右手握拳,以右手拳頭的背面打了王振綱右臉臉頰一拳(逆拳),再繼續站起身,欲以左手抓住王振綱的右手,被告左手抓王振綱右手的動作仍持續往前,王振綱縮回他的右手以避開被告的抓手動作,被告沒有抓到王振綱的右手,王振綱並將右手(手拿空酒杯)伸向被告等情。再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擷圖照片所示,被告對王振綱進行上開揮拳毆打及抓手動作(未抓到)時,眼睛正常注視王振綱,毫無異狀,則王振綱上開證稱酒杯內之液體內是水(礦泉水)等語,堪可採信,已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王振綱以不明液體攻擊他的眼睛,使其眼球受到高度刺激,該液體可能為高濃度酒精或其他化學物質,有可能使其失明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⒉另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在被告對王振綱揮拳毆打及抓
手動作前,2人對話內容為:【王振綱:江湖事江湖了,自家人就銘記這句話,不要再欺人太甚了。】【陳文亞:滾啦!】【王振綱:你不要再欺人太甚了哦!】【陳文亞:張口回話(內容無法辨識)。】【王振綱:什麼?】【陳文亞:張口回話(內容無法辨識)。】【王振綱:你叫我滾!】在被告對王振綱揮拳毆打及抓手動作後,2人對話內容為:【王振綱:你敢叫我滾?我在跟你聊,我在跟你請安,你叫我滾?】【陳文亞::你打我?】【王振綱:誰打你啊?是你先動手。】顯見王振綱對被告並無任何言語侮辱、漫罵、挑唆等行為,被告上訴主張王振綱先以不明液體潑灑其眼睛,有可能使其失明後,隨即不斷以言語挑唆被告云云,亦屬不實,難以採信。又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示,王振綱對被告臉部潑灑酒杯內液體(水),被告則對王振綱揮拳毆打及抓手動作(未抓到),接著王振綱將右手(手拿空酒杯)伸向被告(此部分現場錄影畫面無法確認是否有打到被告,惟陳振雄則於本院證稱王振綱此時有持空酒杯毆打被告,被告的臉上、眼睛、下面這裡整個都是血等情,惟其間王振綱與被告間並無相互拉扯或開始扭打之舉動。被告上訴意旨稱:王振綱趁與被告扭打或拉扯的幾秒間,逕以潑液體的玻璃杯將被告砸傷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亦屬無據。綜上,本案並無所謂王振綱將不明液體潑灑至被告眼睛,隨即不斷以言語挑唆被告,並趁著與被告扭打或拉扯的幾秒間,逕以潑液體的玻璃杯將被告砸傷之概括的或持續的不法侵害行為存在,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因王振綱對其有上開概括的或持續的不法侵害行為存在,不宜割裂觀察,被告對王振綱之防衛情狀事實一直存在,其對王振綱之揮拳毆打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自不足取。
⒊至於被告上訴主張縱認客觀上不存在防衛情狀,因被告遭不
明液體攻擊脆弱部位的眼球,受到高度刺激,在1-2秒內因時間過於短暫,被告主觀上誤以為仍存在防衛情狀並進行基於防衛意思而為防衛行為,即產生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誤想正當防衛),仍可以在罪責層次阻卻故意云云。然查,王振綱酒杯內的液體是水(礦泉水),其對被告臉部潑灑酒杯內液體後,被告當時臉上有戴眼鏡,完全沒有任何揉眼、瞇眼、眨眼或以手撫摸眼睛的動作,而是隨即邊站起身,將身體面向王振綱,眼眼注視著王振綱,邊咬牙雙手握拳再以右手揮拳毆打王振綱右臉頰,已如上述,並無任何可以使被告主觀上產生誤想正當防衛存在之情狀,則被告主張其因揮拳毆打王振綱應構成誤想正當防衛而仍可阻卻故意云云,難認有據。
⒋至於被告上訴否認與王振綱間有發生扭打或拉扯,並主張原
判決認其有對被告揮出右手打中王振綱右臉,亦無可能造成如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所載「致王振綱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淺撕裂傷0.5公分及胸部鈍挫傷」之全部傷勢,原判決量刑過重與罪責原則不符部分,關於上開撤銷原因①②所示,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傷害刑案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距今已有20年之久,堪認其素行尚稱良好,因告訴人積欠其債務未清償,案發時、地,
2人不期而遇,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復先對被告臉部潑灑酒杯內的液體(水),被告始基於傷害犯意,起身以右手握拳揮出一拳,拳頭背面擊中王振綱右臉頰,致王振綱受有右眼眼皮上方淺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歧見,率爾訴諸暴力行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商談調解,告訴人亦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因調解條件沒有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情狀尚屬輕微,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科大畢業,已婚,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目前在機車材料行上班等家庭、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金虎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