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8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9號110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滄浪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532號、第25509號、第26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起訴書另起訴賭博罪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分別於下列時間,承租下列公眾得出入之地點擺放電子賭博遊戲機具,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賭博財物:㈠自民國99年8月10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租
金,向不知情之 林玉梅 承租改制前址設臺北縣鶯歌鎮(即改制後之新北市○○區○○○路○○○號「四季檳榔攤」2樓後,擺放電子賭博遊戲機具「小 瑪莉 」1臺(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機臺,含IC板1塊)、「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彈珠臺」
1臺(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機臺,含IC板3塊);㈡自99年6月底某日起,以每月50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吳
柯秀美承租改制前址設臺北縣蘆洲市(即改制後之新北市○○區○○○街○○○巷○號鐵皮屋後,擺放電子賭博遊戲機具「小瑪莉」2臺(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機臺,各含IC板1塊)。
二、甲○○與 李嘉駿 (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76號判決確定)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追加起訴書另起訴共同犯賭博罪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自99年8月底某日起,由甲○○提供電子賭博遊戲機具「小瑪莉」1臺(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機臺,含IC板1塊)擺放在李嘉駿所經營改制前址設臺北縣中和市(即改制後之新北市○○區○○○路○○號「駿車坊」洗車場之公眾得出入空間,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賭博財物。上開電子遊戲機具操作方式均為賭客投入10元硬幣1枚後,再按押機臺,以押中之得分數為準,由退幣口退出等值現金,如未押中,則賭客所投入之10元歸甲○○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為警分別於99年8月16日13時許、99年9月7日15時許及99年9月14日20時48分許,在上址等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蘆洲分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110年度易緝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第16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易緝卷第158、162頁),核與證人即林玉梅、 吳柯秀美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嘉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253
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5頁反面、第40、41、65-67頁;99年度偵字第2675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11、59、60頁;99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5頁反面、35、36、60、61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查獲現場、扣案電動賭博機具之照片、機臺代保管條之照片(見偵一卷第12-17、23-32頁;偵二卷第21-27、34-39;偵三卷第
18、1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係對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科處刑罰,旨在杜絕業者規避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需之營業分級、營業機具、營業場所等項目之查驗,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手段對目的之達成亦屬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與憲法第8條、第15條規定尚無牴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646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
㈡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之時、地分別所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李嘉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於事實欄所載3個不同時間、地點擺放電子遊戲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擅自公開擺放電子遊戲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未辦理營業登記即施以刑罰,本是藉處罰未辦理營業登記行為,杜絕賭博等對法益實際侵害之危險。然實際侵害法益的賭博罪僅是科處罰金刑,且本案被告賭博行為已經因時效完成而由本院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如下述,則單純違反行政管理命令,倘科處有期徒刑或法定最低罰金刑,均恐有過度處罰之危險。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機檯數量不多、設置時間未久即為警查獲,並無證據證明有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犯罪所生危害非鉅,處以拘役應屬適當。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均係違犯與本案相類案件,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職業為商,目前並無收入,沒有需要其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相近,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等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之現金,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67頁;偵二卷第
3-6頁;偵三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擺設上開電子賭博機
具,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參照。)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及同法第83條分別於108年5月
10日及同年12月6日修正、並分別於同年5月29日公布、同年5月31日施行、及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然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並無修正,自無須比較新舊法;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
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相較下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被告較為不利,揆諸前開規定,就追訴權時效停止之進行部分,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
㈣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嫌,而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分別為99年8月16日、同年9月7日及同年9月14日。次查,本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99年10月29日、同年11月5日及同年11月4日提起公訴,被告因逃匿,再經本院於100年2月25日發布通緝(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012號卷第1、45頁、第3081號卷第
1、39頁、第3076號卷第1、79頁),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最重主刑為罰金刑,故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為5年;再依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共計6年3月。惟自公訴人於99年8月16日、同年9月27日、同年9月17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見偵一卷第2頁反面、偵二卷第1頁、偵三卷第1頁)至100年
2月25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之期間共計6月又9日、4月又29日、5月又8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99年8月16日、同年9月7日及同年9月14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6年3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6月又9日、4月又29日、5月又8日期間,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6年5月25日、同年5月6日、同年5月22日,即告完成。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故依上開說明,本應就此普通賭博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對被告論罪科刑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罪名及科刑┌──┬────────────────┬──────┐│編號│罪名及科刑│備註│├──┼────────────────┼──────┤│1│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如事實欄一㈠│││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日,│所示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如事實欄一㈡│││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貳日│所示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如事實欄二所│││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示犯行。│││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 小瑪莉機臺 (含│1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IC板1塊)││見偵一卷第9頁)│├──┼───────┼──┼────────────┤│2│金歡禧景品販賣│1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機彈珠臺(含IC││見偵一卷第9頁)│││板3塊)│││├──┼───────┼──┼────────────┤│3│小瑪莉機臺(含│2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IC板各1塊)││見偵二卷第20頁)│├──┼───────┼──┼────────────┤│4│小瑪莉機臺(含│1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IC板1塊)││見偵三卷第12頁)│├──┼───────┼──┼────────────┤│5│新臺幣6120元││被告犯罪所得(見本院99年│││││度易字3012卷第2頁)││││││├──┼───────┼──┼────────────┤│6│新臺幣840元││被告犯罪所得(見偵二卷第│││││20頁)│├──┼───────┼──┼────────────┤│7│新臺幣670元││被告犯罪所得(見偵三卷第│││││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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