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順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順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之「明知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卻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更正補充為「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另第24行之「貯存」更正為「棄置」,及「貯存、」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李順龍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
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事業廢棄物至前揭地點棄置,依前揭說明,僅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而非上述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貯存」行為,合先敘明。
(二)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者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當不得規避主管機關管制,藉所謂車籍登記靠行之模式,利用其他事業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處理廢棄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固登記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鴻源建材行所有,此有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6316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
169頁)。惟查鴻源建材行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登記許可清除廢棄物之清除車輛,並不包含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乙節,有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1頁),足認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所為本案廢棄物清除行為,非在鴻源建材行廢棄物清除許可之範圍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所為係屬同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考)。經查,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107年12月22日先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犯行,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復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本件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乃因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且其載運之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審酌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及深思,即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下,擅自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事業廢棄物,而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以此牟利,有害公共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以其素行、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期改過自新,貢獻社會,兼維法治。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為33,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被告李順龍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陳應昌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經營為鑫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手機保護殼噴漆及所產生之不良品之善後處理等業務之皇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李順龍則為靠行司機,駕駛靠行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鴻源建材行(負責人為李 宗庭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從事廢棄物及貨物運輸之工作。不知情之 莊玉郎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1月間,受不知情之陳應昌委託清除皇盛公司從事前開噴漆業務產生之廢手機殼等一般廢棄物(淨重3.57噸,下稱上開廢棄物),莊玉郎再於107年12月21日前某時委託不知情之 呂偉 伯清除上開廢棄物,嗣 呂偉伯 自行及委託不知情之 謝清漢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靠行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欣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766-W5號營業大貨車,前往皇盛公司共同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址設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經營資源回收業務之再利用機構即辰豐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辰豐公司),惟辰豐公司負責人 李易儒 經查詢確認上開廢棄物無法再利用而聯繫 呂韋 伯載回,李順龍明知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卻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向 呂韋伯 稱其能處理上開廢棄物,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分別於107年12月21日16時許、107年12月22日12時許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三峽區民義國小後方108縣道民義橋旁、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榮靈堂處空地貯存,以此方式貯存、清除上開廢棄物,再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向莊玉郎請款共計3萬3千元之報酬,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年12月27日、108年1月18日派員到場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順龍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中之供述│理許可文件,於前揭時間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前揭地點││││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玉郎於│證明被告李順龍向證人呂韋│││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呂偉│伯自稱領有許可文件,並駕│││伯、謝清漢、李易儒及李│車將上開廢棄物載走,再向│││宗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莊玉郎佯稱已處理完畢││││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全部犯罪事實。│││107年12月27日及108年1││││月18日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鴻源建材行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振銘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書││││面文件、皇盛公司發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