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承坤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承坤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馬承坤因飲酒後搭乘 林重仁 所駕駛之計程車而沉睡不醒之情事,林重仁即於民國106年6月18日23時20分許,將馬承坤載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下稱永和派出所)前,嗣永和派出所員警 涂翰元 據報前往處理時,馬承坤明知涂翰元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揮拳毆打涂翰元,涂翰元將馬承坤壓制在地後,馬承坤又以腳踢擊涂翰元,致涂翰元受有右側臉頰挫傷、右側頸部挫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方式施強暴,妨害公務之執行;(二)另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施強暴過程以及經逮捕後在永和派出所內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中多次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話語,當場侮辱涂翰元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員警(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重仁於警詢中、證人即在場之巡佐 黃嘉仁 、告訴人涂翰元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照片4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106年7月10日訊問時之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第140條第1項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多次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竟以徒手毆打執勤警員之方式對執勤警員施以強暴,復當場對值勤警員口出穢言,顯示其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嚴予非難,以儆效尤,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情節、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聲請書認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業已撤回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法原應就此部分犯行均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