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玖公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信成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4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2日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2居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日17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49公克)、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512月2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4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則該吸食器既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應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49公克)、無法與所裝盛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