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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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原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原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王麒彰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 吳沛穎 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89萬1,060元,應徵裁判費16萬1,88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劉雪惠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