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交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87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林政泓 」均更正為「 林政弘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1項規定係將原刑罰「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