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06號原告 李婉甄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小姐」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邱小姐」之真實姓名(含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邱小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二份。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邱小姐」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原告雖於起訴狀聲請本院向臺中長榮桂冠酒店函查民國111年3月11日入住該酒店14樓1420房之入住房客登記資料,惟原告起訴對象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載明確者,受訴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此僅限於原告起訴之被告之姓名或住居所已可得特定而言(例如:某車號車主、某房屋所有權人等)。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該書狀程式要件欠缺應由原告自行補正,受訴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協助當事人補正之義務,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邱小姐」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暨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2份(含附屬文件)。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尚有上開合法要件之欠缺,其所檢送之證物六原件先予發還,待訴訟合法繫屬後,再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為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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