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65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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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6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65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消防法第2條、第15條第2項前段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之法規授權,乃會同經濟部於88年10月20日公布「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其中第73條第1項明定「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一二八公斤。」而本件上訴人為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俊興煤氣有限公司之管理權人,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北區救災救護大隊於民國92年1月21日10時15分在該場所查獲違規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736公斤,遂予舉發,案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及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2條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於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略以:㈠、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係內政部消防署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空白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然其內容並不符合實際需求及經濟發展;又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下稱處理注意事項)及違反消防法第15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裁處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消防行政機關其單位內部之行政規則,行政機關可自行訂定與廢止,然該行政規則之對外效力尚有爭議,蓋其內容係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第6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而不得以命令定之,原處分錯引處理注意事項及基準表為裁處之依據,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且被上訴人第一次裁處罰鍰竟高於消防法第42條之最低罰鍰2萬元,故原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㈡、憲法第15條明文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應予保障,行政機關卻訂定不合理之次級命令裁處其規範者,實已違反憲法本意。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1項明文規定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應修正之。消防行政單位只基於安全考量而限制私經濟行為,實有急迫檢討之必要,而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原審法院則略以:經查消防法第15條第1項已就實現消防法立法目的有關之核心事項設立行為規範;至其具體之行為準則,同條第2項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是內政部乃會同經濟部於88年10月20日公布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為各縣(市)政府執行之依據。而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僅係就消防法授權之原則作細部之規範及闡明,核屬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且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無違。是被上訴人據以為認定事實及裁罰之依據,並無適法性之疑義。至處理注意事項及基準表則為內政部依其權責為協助下級機關業務處理,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行政規則,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再者,關於罰鍰額度部分,消防法第42條所規定之罰鍰為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本件上訴人違規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為七百三十六公斤,極具公共危險發生之潛在性,其違規事實難謂輕微,被上訴人據以酌處罰鍰四萬元,尚稱允當,自無違法可言。因而依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上訴意旨仍執詞略謂被上訴人根據法規命令及其行政規則等,逕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裁處上訴人4萬元罰鍰,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為消防法第15條第2項空白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是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已有非議,再者,其僅係法律之補充規定,如實質上確係裁處罰鍰之構成要件,應於消防法中明文規定,原判決就是否欠缺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僅為形式上之觀察與認定,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而且上述處理注意事項及違規程度裁處分類表等,亦為被上訴人據以為處罰之依據,原判決未察,逕以為行政裁量之依據,實有未當,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本院經核上訴論旨,旨在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即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褔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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