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8年度板秩字第9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
3月25日以山警分偵秩字第09850163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K他命壹大包、捌小包(毛重1007.45公克),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下同)98年3月18日0時許。
(二)地點:台北縣樹林市○○街米蘭公園內。
(三)行為:吸食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檢驗呈陽
性反應照片附卷可稽。
(3)K他命1大包、8小包(毛重1007.45公克)。
三、扣案之K他命1大包、8小包(毛重1007.45公克),係三級
毒品,為查禁物,且係被移送人甲○○所有,業經其供明在
卷,故依法應予沒入。另被移送人甲○○另涉有販賣K他命
之犯行,惟該行為非本法處罰範疇,是扣案之販賣所得新台
幣4000元,不在本件內另為沒入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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