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致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1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致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玖肆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玖參貳公克)及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楊致原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復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與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9號、98年易字第48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審簡字第5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8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2月8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3月14日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楊致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1樓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發布通緝,於103年2月1日下午3時25分許,在鐵路局138車次自強號第3車廂(高雄站至鳳山站區間)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及裝有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4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凱旋醫院103年2月18日檢體編號3664-A00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A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1、偵卷第26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復有白色粉末1包、注射針筒4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前揭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驗前淨重0.941公克,驗後淨重0.932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3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注射針筒4支(針筒內均裝有毒品,淨重約0.4公克)為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出均有海洛因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採證照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1-2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扣押物品清單2紙、扣押物品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照片7張在卷可證(分見警卷第8-12頁、偵卷第21-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致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941公克,驗後淨重0.93
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夾鏈袋1只,因殘留微量之毒品而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再因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扣案之裝有白色粉末之注射針筒4支,經警以篩檢試劑鑑驗結果,其注射針筒內之白色粉末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均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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