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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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鈺斐齊股被告簡堃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堃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簡堃哲知悉無故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先於民國108年4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號,申辦得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該門號之SIM卡1張後,即於108年5月初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2段之遠傳電信門市外,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前開預付卡型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不明成員於108年5月6日下午1時25分至41分之間,在前開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址為金門縣○○鄉○○○路○○號2樓頂附近之不詳地點,使用前開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 鄭秋桃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為鄭秋桃之友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藉以向鄭秋桃借款,致鄭秋桃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6日下午2時22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 劉書純 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書純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13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鄭秋桃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秋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核,被告簡堃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本案所用證據於本院簡式審判期日逐一提示,經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就本案客觀犯罪行為,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20頁、第126頁,審易卷第37頁,本院卷第58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秋桃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於108年5月6日下午2時22分匯款2萬元至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明細1張、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89921197號函檢附劉書純所持用前開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之帳戶資料表及交易明易表1份、被告以其名義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該門號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間通聯記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8年12月13日臺北一服108密字第120號函檢附預付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9年9月16日台北一服字第1090000127號函檢附前開門號申辦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號」之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第19至23頁、第41頁、第69至72頁、第75至78頁、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倘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上開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內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該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2萬元之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持用之他人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可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㈡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預付型行動電
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且告訴人受騙金額達2萬元,所造成法益侵害非輕,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僅坦認其所為之客觀行為,惟於本院審理中終已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73頁),態度固屬可議,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何賠償之情,然被告欲賠償告訴人之全部損失,但因2次調解程序均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見審易卷第38頁、第45頁,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有意修補其所破壞之法益侵害狀態,深具悔悟之心,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以及其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在地政事務所之外包廠商擔任地政測量員,後有計畫繼續取得地政測量之相關證照、月薪約3萬5,000元、每月扶養母親及負擔房租約支出2萬元(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且參酌被告無其他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準此,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從中記取教訓,並
確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
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上開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及其SIM卡,雖為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所用,然前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又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供稱:其申請3支門號,1支門號300元,共取得9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0頁、第126頁,本院卷第72頁),可認被告就本案所交付之上開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獲得報酬為300元(計算式:900元÷3張=300元),屬犯罪所得,是前開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