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銘輝 (已歿)代理人 温毓梅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即死亡,因消債事件在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此時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以不備其他要件(無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以終結該消債事件(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惟本院尚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於110年6月3日死亡,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聲請人既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即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且消債事件在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核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本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