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219號原告 王俊淮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王薏瑄 律師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應對原告作成自民國108年2月22日起,按月給付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1萬2,803
元之行政處分,此有本院110年8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以原告於108年2月22日已滿65歲估算(原告於43年2月14日出生,見本院卷第33頁),參酌內政部公布108年原告住所地之臺北市簡易生命表,65歲男性居民之平均餘命為20.53年(見本院卷第74頁)。倘本件原告獲勝訴判決,其利益約為307萬2,720元(計算式:1萬2,803元×12個月×20年=307萬2,720元),其標的價額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40萬元以下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