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20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勃睿 被告 劉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壹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壹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辦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並於同日及109年2月18日先後向原告申請動用新臺幣(下同)各108萬4,000元、71萬9,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6月20日起至113年6月20日,利息各依4.99%、7.99%固定計算,且以每月為1期,各分為48、60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並於每月應還款日清償月付金;如被告遲延給付,尚應給付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3條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9年9月份止,尚欠帳款共計145萬5,624元(含本金各76萬8,135元、64萬9,103元,及已核算之利息3萬7,186元、違約金1,200元)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月付金試算表、電腦帳務系統畫面、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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