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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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79號原告 歐眉秀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複代理人 蔡韋白 律師
林淇羨 律師被告 阮科銘
阮靜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陳乃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即先位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㈠先位之訴部分:伊與被告甲○○曾為夫妻,育有訴外人即未成
年子女阮○涵及阮○婷。嗣於民國102年1月30日離婚,因甲○○未負擔子女扶養之責,伊向本院提起給付將來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並於112年1月31日確定。詎於伊以系爭裁定於112年3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被告2人通謀虛偽由甲○○將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乙○○,於同年2月18日登記完畢,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屬無效,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以保原告債權受償之權利。而為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⒉乙○○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之訴部分:若認被告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設定系爭抵押權
,甲○○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已積極減少其財產價值,亦有害及伊之債權。蓋伊對甲○○系爭裁定所示之墊付扶養費債權係於102年2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陸續發生,與被告2人間之借款債權據渠辯稱之成立時間為105年至108年,伊之債權有部分成立於前,並有同期間發生,更持續累積,詎甲○○竟獨厚於乙○○設定系爭抵押權,此舉顯然有害及伊之債權,而乙○○自承知悉甲○○已負有債務,並可預料其於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將減損甲○○之財產價值,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予以撤銷。乙○○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是為備位聲明之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甲○○為乙○○之胞弟,甲○○因經營二手車事業,資金調度所需,自105年間至108年間向乙○○借款,至少達新臺幣(下同)3,510,000元,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又系爭裁定所示之甲○○給付義務,係因家中看護代為收受而未轉知,致甲○○無未及辯駁,至112年1月19日收受系爭裁定始知其情,本欲向乙○○再借款支應,惟乙○○認系爭裁定內容既與事實有出入,應由甲○○向本院表示不服,而未同意再借甲○○款項,且已借甲○○高達3,000,000元以上之金錢,為保障自身權益,故要求甲○○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又甲○○因誤休假日不計入抗告期間,而遲誤抗告之不變期間,不及就系爭裁定提出救濟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乙○○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予以撤銷;乙○○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㈡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故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之當事人於設定抵押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如係屬真意,則縱使設定當時或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亦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行使抵押權而已,非謂該抵押權之設定即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就其間借款關係,提出甲○○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還款約定書、放款本利收據、信用卡繳款收據、乙○○存款交易明細、乙○○借款予甲○○之記錄、被告間借貸契約書及甲○○簽之本票乙紙為證。可證甲○○在106年間因現金卡、信用卡及易貸金之借款,積欠台新銀行1,547,730元,而有債務協商之事實,而上開借款方式,所需支付之利息及違約金甚高,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實,足認甲○○如無資金需求,不會尋求支付高利息之借款,在上開協商約定書,既已約定以270,000元一次支付後,免除甲○○其餘債務,甲○○向乙○○商借款項支付,以免除其餘債務,是屬常情,而為可信;而乙○○提出之提款資料,與被告辯稱之借款數額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間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登記內容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而可認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則被告辯稱2人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非無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即難謂係基於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而來。而此外原告復未就其此部分主張,另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即難認為可採。故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以確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而設定之擔保物權,不同處僅在於抵押權設定時擔保之債權額是否確定而已。是債務人提供所有不動產,不問係設定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若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均得依法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自承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已知悉原告對甲○○之系爭裁定所示債權存在;又甲○○因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對乙○○已生之借款債務,並未於設定時另取得借款,而上開借款與原告對甲○○之系爭裁定所示之債權有部分係同期間成立,甲○○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形同獨厚乙○○之債權,對於包括原告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則為減少;且除系爭房地外,被告就原告主張甲○○名下僅有出廠年份為92年、98年之汽車,幾無價值等情,未有爭執,且並未提出甲○○有其他財產或有資力足以清償原告債務之證明,則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乙○○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2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表土地及建物最高限額抵押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所有權人:甲○○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112年字號:普跨(新化玉井)字第000130號登記原因:設定登記日期:112年2月18日權利人:乙○○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20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7年2月1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證明書字號:112玉地他字第000044號共同擔保地號:福德段960共同擔保建號:福德段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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