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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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10號原告乙○○被告甲○○○(HATHIMYTRINH,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兩造固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被告即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兩造係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4日結婚(原告誤載為107年11月8日結婚),嗣於同年8月14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詎被告來台半年後,即返回越南迄今未歸,且於108年12月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於原告,表達其欲於越南與之辦理離婚,將寄送相關文件予原告,請原告至外交部辦理好寄返於被告,詎原告嗣並未收到被告寄送文件,並與被告失聯,兩造迄今已分居至少3、4年,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4月4日結婚,嗣於同年8月14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基隆○○○○○○○○111年9月16日基七戶字第1110101804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來台約半年後即返回越南,迄今未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確於107年4月11日出境後,即無入臺之紀錄,有該署111年9月14日移署資字第1110104435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35頁),自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於107年4月11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台,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5年餘,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且依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亦有離婚之意,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