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4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
2行「XZ-661號」更正為「XZ9-661號」;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更正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4張」更正為「現場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9978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9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五甲與友人飲酒,至同日晚間10時許,明知在前開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
5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行經在高雄市○○街○○○號前,因酒力發作而撞擊由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未導致丙○○受傷),甲○○經警檢測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76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相符,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另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0.5mg/l)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0.75mg/l)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1.0m
g/l)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1.5mg/l)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2.0mg/l)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
5毫克(3.5mg/l)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敘甚明。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酒測濃度既已達0.76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明,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檢察官乙○○檢察官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