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0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077號上訴人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玉坤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至6樓、7樓至11樓、12樓、地下1樓、地下2樓、地下3樓至地下4樓等7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處核定民國102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48,644,75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2年8月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232223200號復查決定(即原處分)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2年8月8日送達,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系爭房屋地下4樓(即B3)部分係利用原有空間作為機器房、電信房使用;地下3樓(即B2)及地下4樓(即B3)部分空間係作為不收取任何費用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汽機車停放區。上述地下3、4樓之空間皆符合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釋所列免徵房屋稅之條件。上訴人於原審即執此主張應予免徵房屋稅,然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對於前開應免徵房屋稅之地下3、4樓部分空間何以未予免徵房屋稅竟漏未審酌,逕認上訴人主張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上訴人於原審爰引財政部88年8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明白揭示稅捐機關在核課房屋稅時,實際使用情形之考量應重於程序上之瑕疵,申言之,房屋實際非供營業使用者,即應依非營業用稅率課徵,與該房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何無關;原審判決忽略事實,逕採信被上訴人說詞而以上訴人有程序瑕疵為由(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即拒絕當事人之所有復查解釋,明顯違背前開財政部函釋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江幸垠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