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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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告 陳吉正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 律師被告 林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萬4,12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1,230萬2,000元部分。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01號刑事詐欺案件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詐騙所得新臺幣(下同)2,336萬7,203元本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然被告雖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但僅認定被告詐騙所得為1,230萬2,000元(計算式:248萬1,000元+982萬1,000元),此觀系爭刑案判決即明(見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卷第6頁、第11頁),是原告請求超出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即1,106萬5,203元(計算式:2,336萬7,203元-1,230萬2,000元),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查,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06萬5,203元,且本件係經第二審刑事庭移送至第二審民事庭,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4,124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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