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范嘉紋
代 理 人  蔡濠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廖國振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
院105年度北簡更(一)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詞辯
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
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13條之1亦有明定。又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
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
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
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
筆錄以為救濟。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
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
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北簡更(一)字
第4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當事人,主張系爭案件言詞
辯論筆錄所載內容有諸多謬誤及不完整,與兩造法庭上陳述
未盡相同,其中系爭案件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陳述:「我允諾幫忙投資,有虧歸我,有盈歸他
」,與筆錄所載顯有出入,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故請准予依
法交付系爭案件於民國105年7月19日、106年1月12日、
106年5月18日及106年6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
音光碟,以證系爭案件原告供詞諸多反覆,為筆錄所漏載及
誤載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系爭案件之被告,固為該案「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惟言詞辯論筆錄乃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
,而法院得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
筆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213條之1規定即明。又
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
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
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不符,應即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
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從
而,本件聲請人未具體指明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有何誤載或漏
載之處,而僅就系爭案件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筆錄所陳:「我允諾幫忙投資,有虧歸我,有盈歸他」等情
與筆錄有所出入,則聲請人就其指明筆錄記載錯誤、脫漏之
處,應據以向法院聲請更正或補充筆錄以茲救濟,倘逕行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即有逾越錄音僅係輔助製作筆錄之法
定目的。職是,聲請人未釋明有何應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及
其所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與聲請交付光碟間有何合理關聯,
其聲請即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自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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