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 鄭銘祥
鄭茂士 相對人 蕭清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16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固為抗告人所簽發,但抗告人等實際借款金額僅約新臺幣(下同)104萬元,相對人以超額之300萬元請求本票強制執行,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附表所示本票(見原審卷第7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玉華附表:
┌─┬───────┬─────┬───┬────────┬─────┐│編│發票日│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發票人││號│(民國)│(新臺幣)│(民國│││││││)│││├─┼───────┼─────┼───┼────────┼─────┤│01│105年1月18日│3,000,000│未載│CH三八一二三一│鄭銘祥││││元│││鄭茂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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