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1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12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受贈人係以建造自用農舍名義,依法申請並經核准在受贈土地所建造之自用農舍,既已合法領有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不查明事實,只以「上揭地號土地有建物乙棟」為唯一證據理由,遽將之視為係「非法變更用途」,而率以追溯補徵原免徵之贈與稅處分,原審遽以維持,為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判決關於本件系爭農地部分已變更使用且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