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130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1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13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居住於南投縣名間鄉新民村7鄰20之1號處所,即縣堤防暨中二高道路西北邊處,數十年來未曾淹水,距濁水溪北岸低水護岸約1千餘公尺,距預定堤防線暨八寶圳約500公尺,且濁水溪堤防為配合中二高道路延長約200公尺餘,當已不在河川線內。是以,上訴人住家及養豬農牧場均在非行水區內,且鄰近有乳牛養殖場及稻田、牧草等,堤防外與行水區相距約2、30公尺處,另有業者經營果園,供遊客休憩、採取果實、烤肉等休閒活動使用,被上訴人卻未加以取締,可見被上訴人係選擇性辦案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款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