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108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1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108號上訴人成強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丘欣 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究竟是否為系爭貨品之收貨人,上訴人就系爭貨櫃之進口是否知情,為本件首要之爭點,即應查明。原審就復查決定書所載之「原始運送契約」是否存在、內容如何,未為任何調查,亦未在判決理由欄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惟逕認上訴人即為本件貨櫃之收貨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原審認定「該櫃之原始卸船進站封條(FHL446857)一直未有變動」及「該第TSLU0000000號貨櫃之櫃門把手及扣環均經變造,調包走私之企圖極為明顯」,完全未為任何證據之調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等語,為其理由。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提出相關事証供法院查明,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上訴人以往曾多次更改受貨人之紀錄,並提出電腦查詢表為証,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為系爭貨品之收貨人無訛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足見原判決已盡調查事實及証據之情事。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