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二號,同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七、九三八○、九三八
一、九三八四、九三八五、九三八八、九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伍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時坦承: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受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託,將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三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一顆,寄藏在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一四一之四號伊上班之工廠內等情不諱,參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七0一0四八0一號槍彈鑑定書(記載經鑑定結果: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是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扣案之子彈四顆,其中三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採樣其中一顆試射結果,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剩餘一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九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旨),及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三顆(其中一顆嗣因試射而鑑驗用罄)、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一顆(嗣因試射而鑑驗用罄)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一)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槍、彈是 李育霖 (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九十七年六月中旬交給伊藏放云云。惟此為李育霖所否認,且上訴人於警詢中供以:李育霖是在九十七年六月中旬時,在台北市內湖區東湖國小旁將扣案之手槍、子彈交給伊,伊再將該槍械藏放在台北縣汐止市○○○路一四一之四號上班的工廠內;偵查中則稱:李育霖當時給伊一個盒子,外面有塑膠袋套子,未告訴伊裡面是什麼東西,伊也沒問等;旋改稱:是李育霖說手上有槍,一支二十萬元,原裝的,沒說幾顆子彈,請伊幫忙問有無要買槍;又改謂: 阿漢 確有此人,但伊剛剛亂講;嗣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偵查中結證稱:上開槍、彈是李育霖在其內湖家中客廳交給伊,拿給伊時,外面有紅色塑膠袋,裡面是一個紙盒,伊沒有打開來看,但知道是槍、彈;復於第一審結證:李育霖在其家交付一個外面有紅色塑膠袋的盒子給伊,伊沒有打開盒子,猜測裡面是槍各等語,就於何時、在何處、為何將上開槍、彈交付給伊,所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依卷附甲○○與 黃羿 諳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上訴人談及要販賣 貝瑞塔 手槍等情,而扣案改造手槍確係由仿貝瑞塔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足徵上訴人在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前即持有或對該槍枝之型式知之甚詳,與其所證未打開李育霖所寄放之盒子,只是猜測盒子內是放置槍枝之證述明顯不符,尚難單憑其存有瑕疵之供述,即認該槍、彈係李育霖所寄藏無訛。又上訴人與黃羿諳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之電話通聯中已提及上開槍枝,應認上訴人所寄藏之槍、彈係由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前某日所交付。(二)上訴人雖受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託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然並未持之為犯罪行為,且自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顯有悔意,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依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因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三)上訴人於偵、審時雖自白非法寄藏槍、彈犯行,並供稱:該槍、彈係由李育霖所交付云云,然尚非無瑕,無法據認其寄藏之槍、彈確係來自同案被告李育霖,所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尚有未符,不得減輕其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卻未審酌上訴人現有正當工作,需擔負全家家計,而未予緩刑之宣告,自有未洽,請准予緩刑之宣告。(二)上訴人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並供出係受李育霖之託寄藏,且所供並無不一,原判決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惟查:(一)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有斟酌決定之權。原判決理由已敘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其刑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除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須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依卷內資料顯示,上訴人除自白外,並無符合供出來源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發生之要件,原判決未依前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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