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279號聲請人 佐藤惠
佐藤雄太 佐藤和佐藤宏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佐藤惠、佐藤雄太、 佐藤和也 、佐藤宏樹聲請拋棄繼承未據其等於聲請狀上簽名、用印,本院無從確認其等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1年7月12日、10月31日發函命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補正經駐外機閞認證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之文書、授權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惟其等迄今仍未補正,有通知函暨送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參以本院承辦人員連繫送達代收人,其表示文件均在日本,很難連繫到聲請人等,且語言無法溝通,預計今年8月底後才能補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等究有無拋棄繼承之真意,已有疑義,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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