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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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40號上訴人楷雄水電工程行即林昆賢
一、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高邦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27萬0,206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0,20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補正上訴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表明: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