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46號

原告 葉淑娟

被告 葉梓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桃金簡字第3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桃簡附民字第2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葉梓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葉淑娟之聲請(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4日本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給 宋孟樵 所屬之詐欺集團,後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則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致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本件帳戶,後續隨即遭提領一空。爰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桃金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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