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調字第3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吳宇森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吳鑑原 、 廖偉嫦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釋明本件請求具權利保護必要,及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之情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記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其父 吳豐田 所有,於吳豐田過世後,由原告及相對人即被告吳鑑原繼承,且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現可能變更為吳鑑原之配偶即相對人即被告廖偉嫦,被告吳鑑原已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單獨繼承,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按被繼承人之遺產在分割前,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除原告及吳鑑原外,吳豐田應另有其他繼承人,則在欠缺全體繼承人同意之下,難認原告與吳鑑原已就吳豐田之遺產即系爭房屋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此外,原告起訴狀內亦未記載被告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故依原告所訴之事實,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爰酌定期間先命原告應予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