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252號
原告 林詠祥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複代理人 梁芷榕
被告 林星田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75.57平方公尺),以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10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112.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春福單獨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143.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星田單獨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510.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建宏單獨取得。
㈤原告應補償被告林春福、林星田、林建宏之金額如附表2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1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除本件被告外,另將訴外人 林水昌 列為本件被告,訴請被告及林水昌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75.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嗣因林水昌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賣予被告林春福,原告於111年12月9日具狀撤回對林水昌部分訴訟,合乎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爰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資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又因被告林建宏所有建物均位於系爭土地北側,現利用系爭土地東南側私設道路對外通行,如以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下稱分割方法甲)分割,分割後原告除得通行所取得之土地南方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外,被告林建宏亦得利用前開私設道路對外通行,應為較適當之分割方法。至就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無論採取何種分割方法,均同意按每平方公尺15,150元之價額為找補。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星田答辯:希望依照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9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下稱分割方法乙)分割。無論採取何分割方法,被告林星田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均得通行該土地南方被告林星田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南側中央建物為被告林星田、林春福共有,無論採取何種分割方法均會遭割裂,願意承擔分割後建物遭割裂之結果。
㈡被告林春福辯稱:希望依照分割方法乙分割。無論採取何分割方法,被告林春福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均得通行該土地南方被告林春福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南側中央建物為被告林星田、林春福共有,無論採取何種分割方法均會遭割裂,願意承擔分割後建物遭割裂之結果。又被告林春福欲另提出分割方法丙,以將如附圖即分割方法甲所示之W點向北平移至被告林建宏所有建物之範圍邊際線,使得原告、被告林春福分得更多面積之土地。
㈢被告林建宏則以:被告林建宏所有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北側,現利用系爭土地東南側私設道路對外通行。同意依分割方法甲分割,以維持共有人得以系爭土地東南側私設道路通行之現況,並確保被告林建宏於分割後仍得合理利用其坐落於系爭土地北側之建物。
㈣就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被告同意無論採取何種分割方法,均按每平方公尺15,150元之價額為找補。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287頁至第301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分法意見不一,未能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㈢再查,系爭土地西側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55地號土地)相鄰,755地號土地西側即坐落同段754地號土地(下稱754地號土地)則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惟755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由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現況為水溝,如欲從系爭土地往西通行至754地號土地,必須橫跨前開水溝即755地號土地始得通行,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系統列印資料、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履勘筆錄及所附照片、755及754地號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麥寮鄉公所110年1月8日麥鄉工字第1100000183號函暨所附地籍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75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7頁)。雖然被告林建宏原擬於系爭土地西側水溝部分架設板橋以為通行,然經被告林建宏後續評估架設板橋相關費用,及如捨棄現有系爭土地東南側私設道路,而變更以系爭土地西側對外通行,則水路、電路等日常生活必要管線另須重新牽引鋪設,其成本非低,而不願再以架設板橋之方式自系爭土地西側通行(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6頁)。本院審酌如以分割方法乙為分割,則分割後系爭土地東南側私設道路部分均由被告林星田取得,又系爭土地西側必須橫跨水溝始能通行至道路,則被告林建宏分割後所分得部分土地即無法自私設道路通行或從其他方向通行至道路,勢將形成袋地,無法為土地之有效利用,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而系爭土地如以分割方法甲為分割,除原告、被告林星田、林春福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均得自各該土地南側通行外,被告林建宏亦得利用系爭土地東南側現存之私設道路對外通行,不至因分割系爭土地而產生袋地。又分割後原告、被告林春福、被告林星田所取得之土地雖無法分足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然本院衡酌被告林建宏係因承受私設道路部分土地而取得較多面積土地,且相較於分割方法乙,原告及被告林星田於分割後已能盡量分得更多土地,被告林建宏亦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5,150元之相當價格補償原告及被告林春福、被告林星田,對兩造均無不利,且不至於過度變更系爭土地使用現狀,並使兩造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得有效利用,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又免去額外架設板橋、重新牽引鋪設水路、電路之勞費。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應以分割方法甲之方式分割,並由兩造就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依兩造合意按每平方公尺15,150元為找補(見本院卷第323頁),方為適當。
㈣至被告林春福雖另於111年12月27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分割方法丙,然查:分割方法丙原係原告於109年12月2日所提出,後經本院協同兩造彙整意見後改為以分割方法乙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327頁),可見被告林春福當時已有機會充分考量分割方法丙之取捨。而本件訴訟繫屬至今已逾2年,期間歷經履勘程序及數次辯論期日,且經地政機關測量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繪製分割方法甲、乙後,本院均已將相關土地複丈成果圖提供兩造,兩造均應有充分時間及時提出就各分割方法之意見,卻未見被告林春福表示意見,則其遲至111年12月2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反覆其詞而為上開陳述,顯有意圖延滯訴訟,逾時提出分割方法,並有礙訴訟終結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其攻擊防禦方法即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系爭土地以分割方法甲分割,並由兩造就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依兩造合意按每平方公尺15,150元找補,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兩造均因此互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1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伍幸怡
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詠祥
6分之1
6分之1
2
林春福
6分之1
6分之1
3
林星田
6分之1
6分之1
4
林建宏
2分之1
2分之1
附表2:共有人找補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受補償人
林春福
林星田
林詠祥
合計
應負補償人
林建宏
510,101元
30,300元
567,065元
1,107,466元
備註:計算過程中,因小數點進位、捨去之緣故,為了找補的總數正確無誤,各共有人有些許元找補誤差,由本院依職權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