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4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馬義舜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義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義舜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東路某工地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5時6分前某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5時6分行經仁武區華興街21號前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15時16分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且先前涉犯相同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朱美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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