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智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63號、第15930號、111年度偵字第305號、第1328號、第7669號、第9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關於被告鄭智宸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59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鄭智宸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09號起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59號審理中,迄今尚未審結等情(下稱甲案),有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甲案與本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又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於甲案中具狀聲請將本案移至臺北地院合併審判,嗣臺北地院函詢本院是否同意將本案關於被告所涉犯嫌部分移由臺北地院刑事庭庚股合併審理乙節,有臺北地院111年10月27日北院忠刑庚111審訴659字第1110009735號函1份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關於被告所涉犯嫌部分移送臺北地院與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黃右萱
法 官王奕華
法 官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