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二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十九分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便利商店內,將店內所有之美樂啤酒三罐、牛肉
乾乙包、愛情紅綠燈乙本,置於購物藍中,並至櫃臺前向值班店員 楊永農 稱:「
這是搶劫」,趁楊永農不及防備之際,立即將前開物品奪取並逃逸離去,為楊永
農發覺後報警,經警於同縣市自強國中後面查獲,並起出前開物品。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局初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永農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復有監視錄影帶
在卷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認應依竊盜罪處
斷,顯屬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均屬同一,爰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周炳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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