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告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3日寄存於臺南小東郵局;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4年5月6日寄存於臺南小東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君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曾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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