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附民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 林秀琴 被告 吳春文 被告 吳徐玉美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肆佰 貳拾萬元。
二、陳述:
(一)被告吳春文、吳徐玉美係夫妻,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由吳徐玉美出面擔任會首,先後招攬六個互助會,即(1)自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止,連同會首共計四十五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每月十日開標、每年六月、十二月之二十五日加標二次,原告林秀琴以配偶 王國聲 名義參加乙會、 張贊澤 以本人名義參加二會,林王靜
子、 林素香 則各參加乙會;(2)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止,連同會首共計三十六人,每會二萬元,每月五日開標,被害人 古佩玲 以自己名義參加二會;(3)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七人,每會二萬元,每月二十日開標;(4)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止,連同會首共計四十一人,每會三萬元,每月一日開標,每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加標二次;(5)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五人,每會三萬元,每月十五日開標,每年五月、十月之三十日加標乙次;(6)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止,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二人,每會二萬元,每月二十五日開標。詎被告吳春文及吳徐玉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於前揭編號(1)之互助會在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所,冒用張贊澤之名義,偽造其署押填寫標息一萬三千一百元,以該足以為投標意思表示之偽造標單持以行使冒標互助會款,致使互助會活會會員及不知上情之張贊澤本人陷於錯誤,乃交付扣除標息之會款予吳徐玉美,足以生損害於張贊澤及其他活會會員之財產。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吳徐玉美停標前揭六個互助會後,活會會員始發現前揭編號(1)之互助會僅存二個會期,竟尚餘張贊澤、原告林秀琴(以其配偶王國聲名義參加)、 林王靜子 等三個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乃查出前情。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四百二十萬元。
(二)被告吳徐玉美有清償十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理由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其否認犯罪事實之理由。㈡已清償十萬元。
理由
壹、被告吳徐玉美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徐玉美犯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如附件)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吳徐玉美對其有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惟查原告損失金額僅為被告吳徐玉美冒張贊澤之名義標會之當期活會會款一萬六千九百元(即三萬元扣除當期標息一萬三千一百元)。而被告已償還原告十萬元,為二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所受損害業已全數填補。其訴請被告吳徐玉美再予賠償四百二十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被告吳春文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春文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如附件)。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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