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九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
昱宇 陳麗芬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縣○○鎮○○街○○○號前,連續手戴手套,攜帶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尖銳一字起子乙支,先以該一字起子毀損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八五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丁○○,並竊取放置車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十八元;復見停放於後方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三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並未上鎖,遂打開車門(仍隨身攜帶該一字起子),竊取置於車內之放大鏡乙枚、香菸乙包、古錢幣乙枚及現金八十元;又持前開一字起子,打破甲○○所有停放於上揭車輛後方之車牌號碼00—四二0號大貨車之右側車窗,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並竊取車內之香菸三包及現金六十二元(毀損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均得手後,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經警當場逮捕並於丙○○身上查獲前開竊得之財物,及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乙支及手套乙雙。
二、案經丁○○、乙○○、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連續攜帶兇器並毀損車窗進而竊取車內財物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退字第四二九號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偵字第七0四七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六四頁背面、原審卷第二七頁),且查:
㈠、被告所陳,核與告訴人丁○○、乙○○、甲○○指訴情節相符(分見偵字第七0四七號卷第三七頁、三九頁、四一頁)。另有被告所有供行竊用之一字起子乙支及手套乙雙扣案可資佐證,復有FB—八五二九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四張(偵字第七0四七號卷第四八頁)及告訴人丁○○、乙○○、甲○○出具之贓物認領收據各一紙(分見偵字第七0四七號卷第五一、五二、五三頁)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警察打我」云云。惟查,本件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被告身上查獲告訴人所失竊之財物,事證明確,警員並無刑求之必要,且被告亦無提出任何受有傷害之事證以實其說,況被告除於警訊自白外,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犯行不諱,並非以其警訊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扣案之一字起子乙支,長十九公分,為鐵製材質,係屬尖銳之器物,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業經原審與本院勘驗明確(原審卷第二二頁、本院卷第十八頁),被告攜帶兇器,以一字起子毀損丁○○車輛車窗方式竊取車內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攜帶一字起子之兇器打開乙○○車輛車門及以一字起子打破甲○○車輛右側車窗竊取車內財物,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依公訴人所訴犯罪事實,其認被告竊取乙○○財物部分,僅構成普通竊盜罪,然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雖因車門未上鎖而未使用工具即進入車內行竊,然其既已攜帶持有一字起子乙支,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具有危險性,亦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為三次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攜帶兇器以毀損車窗目的在竊取財物,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原審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無業之犯罪動機、目的、有事實欄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品行非佳、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雖未經撤銷,然竟不知警惕,再度犯罪、手持兇器一字起子以為犯罪之手段,對人身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竊得財物之價值微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另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偵字第七0四七號卷第四二頁背面),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坦承犯行,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聘用證明書、里長證明書及和解書三紙,陳明因本案僅係欲拿取香菸吸用,且已謀得工作並且勤奮認真,又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請予自新機會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前所受之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因無業而一時失慮致有上開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足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保持善良品性與有正確法律觀念,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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