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毒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73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志晟 上列抗告人因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6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志晟因誤交損友,一時錯誤,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無上癮,亦無再次施甲基安非他命,因抗告人李志晟有正當工作,有年邁雙親及妻女需賴抗告人扶養,為免失去工作,雙親及妻女生活失据,請准免予觀察勒戒,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李志晟於警訊及偵查時,已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不諱,並有當場查獲之安非他命1小包及玻璃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証,又抗告人李志晟於民國103年7月9日6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103年7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航警高分偵字第103036號)在卷可按,事証明確,足証抗告人李志晟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查觀察勒戒係吸毒者於強制戒治前之處置,目的是要觀察其是否成癮,應否施以治療,抗告人李志晟謂伊未成癮,有正當工作及年邁雙親、妻女需扶養,請准免予觀察勒戒云云,所請於法未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