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7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維燈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9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大亞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大亞公司)員工,平日以駕車載運空調配管工具前往雇主指定地點施工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9月10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車主為大亞公司)沿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由北往南向湖口方向行駛,欲前往雇主指定之地點施工,嗣於同日上午
8時19分許,行經同路段與產業道路交叉路口時(下稱上開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雖有障礙物導致視距不良之情況,惟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其他車輛在產業道路上直行,亦欲通過上開交叉路口之狀況,甲○○於行經上開交叉路口遂未予減速即貿然直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叉路口,為左方車亦未暫停讓甲○○之右方車先行,乙○○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叉路口,甲○○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頸閉鎖性骨折、胸壁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2張、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等附卷可稽,此部份事實,自堪認定。而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雖有障礙物導致視距不良之情況,惟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於注意,致釀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示之傷勢,則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屬明確。雖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即上開機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即上開小貨車)直行之疏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參照),惟此僅為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又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乙○○駕駛上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委員會101年9月3日桃縣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為憑,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乙○○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其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已清楚供稱:當時伊係駕駛上開小貨車欲至工地作冷氣配管工作,車上有伊施工必須使用之工具,伊每天都會開大亞公司的貨車到各工地施工等語綦詳,因被告平日需利用貨車載送施工工具以從事冷氣配管等工作,其自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而本件既係被告於駕車前往工地施工途中,因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乙○○受有如前所載之傷勢,顯係基於伊駕駛車輛之附隨業務行為所發生,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檢察官認所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並兼衡告訴人與有過失、過失責任
及其所受傷勢情形、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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