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關世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審簡字第159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97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8年2月25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表示因工作關係無法請假,同意撤銷緩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14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8年2月25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定期報到及進行身心治療,受刑人具狀表示所需交通時間太長,嚴重影響工作(無法請假)及生活,希望能撤銷緩刑宣告並准許易科罰金,讓受刑人能專心工作、習一技之長等語,亦有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已表明不願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希望撤銷緩刑,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