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27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嘉鴻
郭振隆
曾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
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於民國93年間施作內
埔村民生路勝光路及內田村復興路等道路改善工程(下稱系
爭復興路道路改善工程),將原本復興路及側邊舊排水溝拓
寬,越界占用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6.3
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設置
新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
害,經原告向被告陳情,被告拒不返還,爰本於所有權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恢復並返還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
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
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
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
)為必要,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可參。由原告
及被告所附地籍圖可知,原復興路,不含系爭土地,為依其
道寬度約6.3公尺分割出獨立地號的既成道路,將現有復興
路扣除系爭土地,於交通並無影響,且側溝亦非為公眾通行
所需,因此系爭土地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
路要件並不成立。其次,上開「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
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要件,似宜解為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明知而未阻止公眾通行。查系爭土地於93年1月
3日辦理複丈及分割,當時復興路舊側溝並未在系爭土地內
,因當時釘的界椿失蹤,原告才重新申請複丈,且原告早自
62年搬離現址,在被告未通知原告的情況下,原告根本不知
側溝在施工改建,直至97年12月2日始得知被告管理之復興
路及改建之系爭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亦不符合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前開要件。
2、被告改建復興路舊側溝時,並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申請複丈
,其所提出未施工前模糊照片(且非本段側溝施工前照片)
,或已改變現狀的現況照片,不能證明改建之系爭排水溝確
位於舊側溝位址。且舊側溝寬度約為電線桿大小,位於被告
所塗記側溝右側才是舊側溝原位址,惟系爭排水溝卻是電線
桿的幾倍寬。另系爭排水溝旁瓦屋牆壁(承重牆)與屋脊滴
水線尚有一段距離,所以舊側溝當然有可能在未破壞瓦屋之
情怳下拓寬。依一般人行走的習性,常是捨遠求近、截彎取
直,所以沿瓦屋之牆壁(承重牆)及屋脊滴水線(牆壁和屋
脊滴水線一定是一直線)旁之側溝,可合理推斷是一直線,
若非被告未在原址改建側溝,系爭排水溝怎可能成鐮刀狀。
是故被告未確認復興路界址,無改建前複丈圖,無法證明系
爭排水溝尚在原位置而未變更其位置或擴張其範圍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排水溝係被告按復興路原有之
寬度為既成舊側溝上加蓋並為必要之改善及維護。比照施工
前照片,系爭排水溝施工時,於既成舊側溝旁有一棟瓦屋,
兩者距離甚近,故不可能破壞屋瓦而有拓寬情事。且系爭復
興路道路改善工程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分段完成,依道路現況
可明顯看出系爭排水溝較前所施作之工程更往道路方向內縮
約5公分,以道路旁豎立之電線桿為基準比照施工前照片和
道路現況,系爭排水溝所在位置並無差異。另據原告所提出
潮州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埋設鋼釘
位置,其中埋設鋼釘6之界椿,該界椿位於系爭復興路道路
改善工程較早施作完成之水溝上,亦足證既成舊側溝即位於
系爭土地範圍內;埋設鋼釘3之界椿,該界椿係841-1、84
1、840地號交界址椿,界椿位於復興路路面,與該界椿縱
向相臨約50公分處路面有一施工前即存在之舊電信孔蓋,依
經驗法則推論,電信孔蓋應設置於道路路面,若如原告所稱
「因為被告施工拓寬,導致系爭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何
以界椿位置和舊電信孔蓋會同位處於復興路路面?再者,縱
如原告所稱「復興路和舊側溝沒有占用系爭土地」,然依界
椿位置和舊電信孔蓋位置比照,原告所稱既有舊側溝應位於
界椿左側復興路路面及舊電信孔之上,依常理推論,豈有電
信孔蓋施作於排水溝上,由此可證系爭土地原即為復興路之
使用範圍,綜上,被告並無拓寬情事。又依林務局攝影航照
圖所示,復興路至遲於77年12月4日前即開闢為道路,供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迄今未曾中斷,故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完成而
有公用地役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排
水溝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97
年12月2日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8張(本
院卷7-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84頁),復經本
院於98年6月9日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勘測
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98年6月22日屏潮地二字
第0980005859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51
-54頁、60-6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執點為系爭土地有無公用地役權的適用?茲審酌如下
:
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
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符合三要件即:⑴須為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
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惟不必限定其
期間,只須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即可,此
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百號解釋理由書自明。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道路寬度為6.3公尺,若扣除系爭土地於交
通並無影響,且側溝亦非為公眾通行所需等語,惟查,系爭
側溝之興建係因舊溝渠未有加蓋造成環境髒亂及行走安全的
虞慮方為興建,此有施工前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
。又系爭道路縱如原告所述,僅為6.3公尺寬度,在考量路
旁行人及會車安全間距之情形下,該道路僅勉強足供雙向車
輛通行,如再扣除原告所請求返還之土地後,將使該道路路
旁行人行走之安全受到威脅。再者,政府為利於公眾通行,
整理道路環境,自得於既成道路為必要之改善、維護,以維
公共利益(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
規則第十六條參照)。系爭復興路旁之排水溝因髒亂等問題
而由被告撥款整建排水溝,以利排水,業經說明如上,準此
,被告因公眾利益,將土地兩旁之排水溝,加以整建,與該
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相符。原告認系爭側溝非為公眾通行
所需,顯有誤會,應認系爭土地確有長期供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之事實,且有此公用地役之必要。
㈢、又復興路至遲於77年12月4日前即開闢為道路,供不特定人
通行,此有被告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7年12月4日
航空攝影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至少可認自77
年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既成巷道供公眾通行時,原告並無何
阻止之情事,而自77年至原告向本院起訴主張權利時,已逾
20年以上,其間上開巷道復無何中斷通行之情形,揆諸前揭
釋字第四百號解釋所示,應認系爭土地已因上開既成巷道常
久通行之事實,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雖主張其於62年
搬遷,故未及表示反對云云,惟公用地役權性質上為物權,
其成立要件之認定以靜態之權利狀態為準,與義務人主觀上
是否知悉無涉,是原告此項主張,縱令屬實,仍不足以否定
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
㈣、原告主張舊有溝渠並未占用其土地,係被告於93年重新施作
現有測溝方占用其土地等語,惟查,證人甲○○即當時施作
系爭復興道路改善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到庭證稱:「(提示本
院卷第73頁照片)有無把排水溝加蓋的部分予以擴張或減縮
?」都是照舊的排水溝施工。(施工前有無鑑界?)沒有。
(鄉公所有無說要先鑑界才施工)他們沒有這樣要求。(施
工時私人土地的所有權人有無向你們表示占用到他們的土地
或是有在旁邊觀看?)都沒有。(提示系爭工程契約書原本
、驗收表原本你們是否依照這些資料施工)?是的。(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請確認契約書所附圖面上記載路權線是什麼
意思?)水溝的內側(靠近馬路部分)是路權,也就是舊的
排水溝。(有無改變水溝方向或寬度?)水溝的寬度是依照
設計圖施工。(你們施工後水溝的寬度有無比原來的寬?)
有寬一點,之前多寬不曉得。(新的水溝有無比較靠近私人
土地或馬路?)我們是按照舊的挖,如果有比較寬,會比較
靠近馬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側溝的改善如果有拓寬,
是否會因為拓寬而使用到私人的土地?)不會,我們一定是
使用馬路。」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足信於施工時
並無改變排水溝原有寬度之情。復依現場照片觀之,新的排
水溝較前所施作之工程更往道路方向內縮約5公分,此有被
告提出之新舊工程交接處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另
據原告所提出潮州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埋設鋼釘位置,其中埋設鋼釘6之界椿,該界椿位於系
爭復興路道路改善工程較早施作完成之水溝上,此有原告提
出之97年12月12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
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及74頁)亦足證既成舊側溝即
位於系爭土地範圍內。原告主張有拓寬施工之情,未能提出
具體證據證明之,單憑其臆測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原告既不否認復興路和測溝本來就存在,其復無法證明93年
施做的部分是有拓寬之情,復興路至遲於77年已供通行之用
,業如上述,而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固須經歷相當期間始堪
認定,然因公用地役關係事涉公益,自不須援引民法時效取
得地役權二十年期間之觀念,準此而言,只要歷時甚久一般
公眾皆能認此通行之事實存在已足,參酌最高法院85年度臺
上字第770號民事判決中所採取之標準為十五年,如以77年
起算,系爭土地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已逾20年,此期間已足認
定系爭土地其上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
㈥、末按,原告主張被告於施作系爭排水溝前,未有測量等語,
按此為被告施作工程的方式是否完善之問題,究與是否成立
公用地役權無涉,併此敘明。
五、原告之系爭土地使用權能,既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之
限制,則被告基於公共利益,所為之合於該目的之行為,自
無侵害其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應
不足採,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等情,當可採
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複
丈成果圖所示部分面積16.31平方公尺,自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訴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
前述經協商兩造確定爭點之終局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