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奎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966、2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奎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奎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5月12日20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農科工地之
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4日19時35分許,陳奎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市○○路○○○號前起駛,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陳奎彤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先行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0時2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8年7月26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之
男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9日17時許,因另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縣○○市○○巷
0○0號執行搜索時,適陳奎彤在場,其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先行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8時45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奎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5月14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5月29日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存卷供參(見警3000卷第37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分局(建國所)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可憑(見警3000卷第5、27至29、33至3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上揭「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7月29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8月16日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存卷供參(見警8600卷第51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採尿同意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為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可憑(見警8600卷第5、33、37、41至44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再執行戒治,於92年9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⑴105年度
簡字第3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105年度簡字第3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均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前揭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見警3000卷第35頁;警8600卷第43頁),事實欄一、㈡部分,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均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均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而非僅指其人為檢、警掌握或逮捕之時序。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從而查知該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犯行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豪仔」之 江南豪 ,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予員警偵辦,因而查獲江南豪於10
8年7月26日20時25分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江南豪此部分犯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660、7429、7993、7994號、10
8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起訴書在卷足憑(見警8600卷第11頁;本院卷第75、97至103頁),從而,雖在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江南豪之前,江南豪已因另案為檢、警掌握,而於108年7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江南豪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揆諸前揭說明,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就事實欄一、㈡犯行,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復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㈤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㈡犯行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就事實欄一、㈡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審酌事實欄一、㈡犯行復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是此部分宜與事實欄一、㈠犯行所處之刑有所區別,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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