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力咨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9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7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力咨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力咨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9日前某日參與由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並自被害人帳戶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且約定由力咨君收取提領金額之10%作為報酬。力咨君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1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 鍾總榮 ,佯稱為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向 鍾總容 訛稱其有欠費云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黃警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張檢察官等公務人員之名義,向鍾總容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海外洗錢案,並指示鍾總容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存款,先個別轉匯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再將前揭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進屏東縣○○市○○街○○號騎樓之信箱內云云,致鍾總榮陷於錯誤,先於電話中告知其前揭3帳戶之密碼,再依其指示匯款後,又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放進其住處信箱內。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哥哥」隨即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力咨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位置及提款密碼後,力咨君遂依「哥哥」指示,前往鍾總榮住處外信箱取得前揭3帳戶提款卡及存簿,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前揭3個帳戶提款卡,在如附表所示地點,自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接續以插入提款卡後輸入密碼之方式,使該等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總計338,00
0元。 嗣力咨君 再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郵局旁巷子,將前揭款項扣除其10%之報酬即33,800元後,將剩餘所得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二、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鍾總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鍾總榮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臺銀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份。
(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報告暨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四、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加入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再依被告所述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過程,可知被告已知該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且亦知悉渠等之分工模式:即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被害人電話並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行騙,再由被告等車手拿取被害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提領款項,嗣將所得款項扣除其10%之報酬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均足見該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是被告所加入而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自該當於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被告參與3人以上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向被害人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黃警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張檢察官」,而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被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哥哥」之指示,前往拿取被害人前開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後,先後提領被害人該帳戶內之金錢。足見本案參與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情,是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揭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詐得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鍵入密碼,冒充為被害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金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容有未洽,惟依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已敘及冒用警察、檢察官名義向被害人鍾總榮詐欺取財等節,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法條之條項相同,僅增加加重要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起訴意旨另漏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尚有未洽,惟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得手之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業已起訴,且上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增列上開罪名對被告之論罪科刑並無實質不利之影響,亦非係對被告論罪法條為無法預期之罪名變更,況本院亦當庭告知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本院卷第46頁),本院自應一併審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綽號「哥哥」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之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先後提領被害人鍾總榮款項之行為,皆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為之,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進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與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暨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七)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708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前開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科刑、保安處分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報酬而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嚴重傷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及精神痛苦,所為均屬不該;又考量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7-2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應以所宣告罪名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如所宣告罪名並非上開第3條第1項之罪,而係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自無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刑法第55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
7月1日施行),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所定「從一重處斷」之同時,雖參考德國、奧地利之立法例,增設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說明三「想像上競合與牽連犯,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難謂合理。德國刑法第52條(2)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均設有相關之限制規定,我刑法亦有仿採之必要,爰增設但書規定,以免科刑偏失。又依增設本但書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3個以上時,量定宣告刑,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解釋」之旨,是但書規定所生科刑之封鎖作用,應僅止於宣告刑部分,並不及於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考)。衡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本件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雖各該實行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詐欺犯罪目的單一,既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上述,自應本於法律適用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不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三)末按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收到本案報酬33,800元(即所得贓款之10%)等語(他卷第32頁,警卷第
3頁,本院卷第54頁),且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分得之上開犯罪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詐騙所得款項,因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分得,自無從就此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帳戶、金額│├──┼───────┼───────────────┤│1│108年6月11日│力咨君自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5時50分許│104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鍾總榮││││中信帳戶內之存款119,000元。│├──┼───────┼───────────────┤│2│108年6月11日│力咨君自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6時2分許│182之2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鍾││││總榮郵局帳戶內之存款50,000元。│├──┼───────┼───────────────┤│3│108年6月11日│力咨君自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6時14分許│43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鍾總榮臺 ││││銀帳戶內之存款50,000元。│├──┼───────┼───────────────┤│4│108年6月12日│力咨君自位在桃園市○○區○○路│││1時許│5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鍾總榮││││中信帳戶內之存款11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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