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09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
召集人 潘隆政 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501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285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243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第2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共兩張,共計登錄面額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2年度存字第137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鈞院92年度執全字第1285號查封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聲請人嗣後聲請鈞院93年度聲字第1465號民事變換提存物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017號提存事件變換原提存事件。茲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爰依法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43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5017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9月18日南院龍92執全全字第1285號塗銷查封登記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28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431號假扣押裁定卷宗)、本院97年度存字第5017號提存卷、92年度存字第1379號提存卷、以及95年度取字第4322號取回提存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鍾佳佑